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48號

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 宋鴻鈺 即問號音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前12期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45%機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外加兩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企業戶貸款約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交易表、定儲指數利率表、催告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6月2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00,000元

週年利率

1%

1.79%(即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0.9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即違約時原告基準利率),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3.108%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