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5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而依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8月8日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黃子豪 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給付方式為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105萬元分70期,自108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稱因收入不穩定,與被害人另行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依受刑人陳報之匯款紀錄並未按期及足額給付,核算受刑人迄今共給付61萬1767元予被害人,尚有46萬8233元未給付,並經被害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因認受刑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
等情,而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黃子豪108萬元,給付方式為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105萬元分70期,自108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表所示,受刑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110年4月、110年10月、111年4月、111年7月,及111年11月起迄今,實繳金額欄均為空白,且僅有110年1月、110年6月、110年9月、110年11月、111年6月、111年11月共6期繳納金額符合或超過履行條件所載每期應給付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堪認屬實。
㈡又依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表,受刑人共繳納37萬6267元,核與受刑人114年1月17日陳述意見狀附件4至附件7(見本院卷第27~101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互核一致,上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件8至附件10(見本院卷第103~143頁)之轉帳交易明細,合計受刑人自112年1月起自114年1月14日,另給付被害人共21萬1500元,則受刑人迄今共給付被害人58萬7767元,是受刑人固然有未能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然迄今業已給付逾應給付金額之半數以上,由受刑人上開履行情況,堪信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等情形,應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獲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衡以本件受刑人確有陸續還款,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恐令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再度惡化,反更不利於被害人獲得賠償。
㈢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