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李世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湖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田若萍 (未受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月  30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月  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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