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翠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曾翠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曾翠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曾翠似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
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市價共計為新台幣200
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新臺幣5,000元(
詳偵卷56頁),已適度彌補被害商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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