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原名陳卲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賴紹凱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承辦之偵查佐回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所稱之毒品上游犯罪嫌疑人賴紹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32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7965號卷第23至35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細結晶1包、米白色結晶2包、白色細結晶3包(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15.101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121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45號卷第137至13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9045號卷第1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則為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5號被告陳冠綸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人,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及快遞宅配之方式,分次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6室之住所,再由陳冠綸前往領取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16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6室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4.1219公克)、搖頭丸3粒(檢出非毒品成分Eutylone,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1包。(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查中之供述│地,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醫務中心108年7月18│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4.1219公克)成分之事實。│││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及被告手機內之記事本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在做團購,在販賣牛肉乾等東西,這些內容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手機內記事本之內容,並無直接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文字訊息,復參以本件並未實施過通訊監察、復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情事、且無相關帳冊等旁證可佐,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警員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及被告手機內之記事本內容,即認被告有涉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嫌。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