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健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健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本次已屬第四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其不知悔改,毫無警惕之心;而員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法律誡命,亦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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