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7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6年1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判處拘役30日(9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並已於96年4月9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態樣明顯不同,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另犯罪質不同之罪,即可認定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