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上訴人 陳癸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6、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癸端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自白犯行,運輸大麻之危害程度顯較低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收入微薄,入不敷出,始一時失慮為人利用,客觀上顯非無可憫恕;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擇一關係,且依實務運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即使否認犯罪,法院均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上訴人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將使否認犯罪者與自白犯罪者於量刑上形成無差別待遇,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符,自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994.76公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此職權之行使核無違誤。另各個案件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被告之量刑審酌情狀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