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叡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告何 宗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倫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思叡、何宗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陳思叡、何宗倫被訴傷害A6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綽號「YOYO」、「YO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陳思叡與何宗倫(綽號蛋頭)、少年陳○閔(00年00月0日
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許○(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王○豪(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以上3名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十數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由陳思叡向未滿18歲之少年A1(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A4(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A5(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A14(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籍詳卷)及已滿18歲之A3、A1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恫稱:若不加入「北聯幫」,就必須找其中1人單挑等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致A1等人因畏懼遭陳思叡等人毆打,不得已允諾加入「北聯幫」,共同以此脅迫方法,使A1、A3、A4、A5、A13、A14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使他人加入其團體。㈡緣少年陳○閔之友人 郭奕廷 (綽號「 小仔 」)與A15因故發
生爭執,陳思叡、何宗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何宗倫,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與少年陳○閔、許○、王○豪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附近,由陳思叡以勒頸之方式,其他人則以包圍、助勢之方式,將A7、A8、A10、A1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強行押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北巡宮)之後方,期間因A7、A8掙扎反抗,陳思叡、何宗倫與少年陳○閔、許○、王○豪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徒手、持安全帽的方式毆打A7、A8,導致A8受有頭部流血、右手臂瘀青等傷害、A7受有頭部瘀腫之傷害(A7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思叡並以加害A7生命、身體之事,向A7恫稱:如果沒人來救你,就要拖去山上活埋等語,A8趁隙逃離現場,陳思叡、何宗倫等人以此強暴、恐嚇方法共同剝奪A7、A10、A11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A7、A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同案被告何宗倫、共犯許○、陳○閔、王○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何宗倫、共犯許○、陳○閔、王○豪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宗倫、共犯許○、陳○閔、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何宗倫、共犯許○、陳○閔、王○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5頁、第163頁、第16
8頁、第173頁),陳述渠等親身見聞所得,且為檢察官依法訊問具結,已足擔保其等證據之憑信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又無何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思叡、何宗倫、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後引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63頁、第100頁),復有證人A1、A3、A4、A5、A7、A8、A12於警詢及證人許○、陳○閔、王○豪、A1、A3、A4、A5、A7、A8、A11、A1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偵卷二第292頁至第295頁、偵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9頁、偵卷一第165頁、第166頁、第17
0頁至第172頁、第161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301頁至第30
2頁、偵卷三第20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核與被告陳思叡、何宗倫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思叡固辯稱:伊於101年2月間在復興公園係向少年
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稱「大家都是北投人,大家走在一起,不要吵架」等語,然被告陳思叡於上開時、地向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稱:
若不加入「北聯幫」,就必須找其中1人單挑等語,業據證人A1、A3、A4、A5、A12於警詢;被告何宗倫、證人A1、A3、A4、A5、A12於偵查中;被告何宗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9頁、第73頁、第83頁、偵卷二第293頁、第105頁、偵卷三第15頁、第96頁、第89頁、第91頁、偵卷二第301頁、偵卷三第20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被告陳思叡上開辯解,並無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叡、何宗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分別係72年12月8日、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1年2月、5月間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許○、陳○閔、王○豪、被害人A1、A4、A5、A14(年籍均詳不得閱覽卷第2頁、第16頁)當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思叡、何宗倫係成年人,與案發當時少年許○、陳○閔、王○豪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A7、A8、A10、A11實施犯罪,核被告陳思叡、何宗倫犯罪事實欄二㈠強制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被告陳思叡、何宗倫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A1、A4、A5、A14犯強制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思叡、何宗倫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變更起訴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陳思叡、何宗倫之訴訟上權利。又被告陳思叡於妨害證人A7、A10、A11自由期間,對證人A7所為之恐嚇手段,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叡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思叡、何宗倫與少年許○、陳○閔、王○豪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陳思叡、何宗倫與少年許○、陳○閔、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各以一行為使少年A1、A4、A5、A14及
已滿18歲之A3、A13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A7、A10、A11之行動自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就上開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陳思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思叡、何宗倫係成年人,與案發當時少年許○、陳○
閔、王○豪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A7、A8、A10、A11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思叡並遞加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僅為細故,強邀少年A1、A4、A5
、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與其結盟,強押A7、A10、A1
1談判,侵害A7、A10、A11之行動自由,復另行起意傷害A8,並受有如上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石牌捷運站至巡天宮距離甚短,是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剝奪A7、A10、A11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造成之損害有限,另審之被告何宗倫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思叡初始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A3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與A1、A4、A13、A7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紀錄可參(見偵卷三第42頁、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2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已見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何宗倫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固定在清潔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其確有悔意,業已改過遷善,被告何宗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何宗倫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何宗倫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宗倫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何宗倫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叡先於不詳時、地,加入「北聯幫」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復於100年間起,自命為「北聯幫」大哥,為發起犯罪組織(即俗稱之堂口),陸續吸收被告何宗倫、A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證人保護書)、少年陳○閔、許○、王○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少年多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由被告陳思叡主持,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95巷3號之刺青館為據點,對外均自稱「北聯幫」,組織成員均聽命於被告陳思叡,有內部管理結構,遇有成員與他人發生糾紛或衝突,即由被告陳思叡指揮該組織成員以暴力之手段解決,而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思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何宗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宗倫之供述、證人A12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北聯幫網路資料、警察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宗倫坦承有加入北聯幫,被告陳思叡則否認指揮或參與北聯幫,並辯稱:伊未加入北聯幫,亦未對外宣稱為北聯幫,認識被告何宗倫、許○、陳○閔、王○豪,然分別係因刺青、其弟之同學而結識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前開警方製作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因該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北聯幫網路查詢資料:
前開網路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思叡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著有解釋可參。
㈢被告何宗倫固坦承先前曾加入北聯幫,然關於此部分僅有被
告何宗倫之自白,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何宗倫確曾參與北聯幫相關事證以資補強,尚難逕予認定。
㈣被告陳思叡否認有組織或參加北聯幫,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
、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而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有何參與或舉行相關入幫儀式,公布幫規(管理章程)、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而有獨立性質犯罪組織,因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與北聯幫其他成員間或許○、陳○閔、王○豪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況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大哥即成犯罪組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思叡與北聯幫間之關係為何?北聯幫下是否確實有此被告陳思叡之堂口?「北聯幫」為犯罪組織,則被告陳思叡自命「北聯幫」是否即當然推定為犯罪組織?被告陳思叡自命「北聯幫」犯罪組織究竟是否已成立?上開關於組織型態、性質、與北聯幫之關係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舉證。而有關上開北聯幫網路查詢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據。
㈤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於101年2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
園內,由陳思叡向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恫稱:若不加入「北聯幫」,就必須找其中1人單挑云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陳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被告何宗倫與對方發生爭執,其係基於雙方止紛之意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陳思叡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目的,係欲對方與其將來不要處於對立狀態,並能互相幫助、支援,此舉雖使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陳思叡之真意並非強邀少年A1、A4、A5、A14及已滿18歲之A3、A13加入北聯幫,更況,被告陳思叡所自命之北聯幫是否即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均有未明,尚難僅以被告陳思叡上開之強制行為,逕認被告陳思叡有為北聯幫之發起、指揮等犯行。
㈥公訴人固舉被少年王○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知名男子於101年7月2日2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偵卷三第84頁),惟查:觀諸公訴人所舉之前開通話譯文,被告陳思叡並無對外自稱為北聯幫之情事,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陳思叡係自何時成立北聯幫?並擔任北聯幫堂口之堂主?少年王○豪固曾於通聯譯文中言及「YO哥」一語,及該名不知名年男子於通聯譯文中稱:「之前你還沒加入北聯幫的時候,那時候你跟我不是都玩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然對話之人並非被告陳思叡,至多僅能證明少年王○豪稱呼被告陳思叡為YO哥,而少年王○豪對外宣稱加入北聯幫,上開所指之北聯幫與被告陳思叡是否有關,難以窺知,抑或有其他團體或可能性,非無可疑,且該名男子稱少年王○豪加入北聯幫是否確有其事?或者僅係友人間佯稱幫派成員名義之玩笑話,尚難確定;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少年王○豪曾對外自稱是「北聯幫」成員,況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多係對話者以YO哥互開玩笑、戲謔或論及他人言行,則該名男子稱少年王○豪加入北聯幫等語,是否真有其事?或者僅係少年王○豪假借幫派成員之名義虛張聲勢,尚非無疑;此外,審諸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推知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彼等間有結伴滋事、討債、談判等犯罪不法情事,上開通話內容中亦未提及犯罪組織之結構、成員、內規,且被告陳思叡否認其與北聯幫之組織犯罪有關,尚難逕予推認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均為北聯幫之堂主、成員。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上
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管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處罰,換言之,內部管理結構所強調者,乃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之層級管理,並具有嚴密控制關係之特性,以顯示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而有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證人A12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思叡以北聯幫名義吸收伊入北聯幫,在
101年2月間,在被告陳思叡所開設之刺青工作室內,被告陳思叡在101年1月間就問伊要不要加入北聯幫,後來因為常常在一起就加入了,因為被告陳思叡跟伊說伊現在就是北聯幫的人,所以伊才確定有加入以YOYO為首之組織,我們稱被告陳思叡為YO哥,被告何宗倫為副手,被告何宗倫也可以指揮我們,伊稱被告何宗倫為蛋哥,該組織有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少年許○、陳○閔、王○豪,還有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17頁、第118頁、偵卷三第20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臺語)、「老大」、「兄弟」、「老闆」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證人A12稱呼被告陳思叡、何宗倫為YO哥、蛋哥,即 率爾遽認渠 等與證人A12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陳思叡、何宗倫確有從事組織犯罪。另證人A12亦證稱:被告陳思叡沒有跟伊說幫規,也沒說過我們屬於北聯幫哪個堂口或分會,也沒聽聞被告陳思叡上面有大哥,伊沒有因為退出幫派被處罰,被告陳思叡並未因伊退出幫派找過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17頁、第118頁、偵卷三第20頁),益徵證人A12所稱加入被告陳思叡北聯幫,並具有非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㈧再者,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被告陳思
叡、何宗倫固分別有上揭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且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陳思叡、何宗倫雖分別成立3罪,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下旬、101年5月17日,均尚難認有何常習性性質,亦乏證據證明彼等間存有以犯罪為目的之集團性犯罪組織,上開犯罪事實尚難認係北聯幫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四、綜上,被告何宗倫固自白參與北聯幫,惟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自白,另被告陳思叡辯稱:未參與或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陳思叡、何宗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相繩,此被訴部分應為被告陳思叡、何宗倫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思叡加入「北聯幫」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復於100年間起,自命為「北聯幫」大哥,為發起犯罪組織(即俗稱之堂口),陸續吸收被告何宗倫、A1
2、少年陳○閔、許○、王○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少年多人加入被告陳思叡所自稱之「北聯幫」,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應評價認係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等旨,經查:被告陳思叡、何宗倫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律上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甚為明確。本院既認除前開有罪部分外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陳思叡、何宗倫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不能證明之部分,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判決,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1年5月17日,被告陳思叡、何宗倫與少年陳○閔、許○、王○豪一行人至北巡宮後,被告陳思叡與何宗倫、少年陳○閔、許○、王○豪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思叡指揮他人,分持雙節棍、安全帽、大鎖、電擊棒等工具毆打A6及其女友A9(傷害A9部分,未據告訴),致A6受有後枕部頭皮瘀腫痛併頭暈、臉部多處皮膚表層磨損、上下唇撕裂傷、牙齒鬆動、斷裂併牙齦流血、右肩後側皮膚表層磨損、上下背部多處皮膚表層磨損、左上臂、肘、前臂及手多處皮膚表層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思叡、何宗倫就傷害A6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此部分被告陳思叡、何宗倫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6於10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陳思叡、何宗倫之傷害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鄭潔如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