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珮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拿可樂 噴 曾郁 家且」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郁家僅因細故,即以拉扯頭髮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張珮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於民國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因男友 金愷熹 曾與曾郁家交往而有債務糾紛,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曾郁家在上址值班之際, 拿可樂噴 曾郁家且拉扯曾郁家頭髮,致曾郁家受有右後頭皮疼痛及輕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郁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曾郁家指被告張珮慈倒可樂在其身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因被告除潑可樂外,並無其他侮辱之言詞或行動,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既無明顯之言論內容,又參諸潑可樂多有表達不滿之意涵,非僅有侮辱之意,難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將因此受有具體且明顯重大之損害,自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