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賢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建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被告陳文賢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而直行,適有陳建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建一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雙方都有責任,告訴人到交岔路口並未停下。2告訴人陳建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4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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