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95、4513號、104年度偵字第2533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詩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詩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陳科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所該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將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我當時還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將海洛因毒品混合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施打在我手臂血管,偵查中亦供稱:分別以將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混合生理食鹽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我是分開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各等語甚明(見毒偵字第3095號卷第4頁、29頁),再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最後一次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在104年9月12日20時在我的住處○○○區○○路○○○巷○○號)房間內施用的,將少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以打火機燒烤錫箔紙至煙霧產生,然後以鼻子吸食產生之煙霧,我最後一次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在104年9月12日20時許在我的住處,…我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分別倒入針筒內混和,接著將該針筒注入手臂的血管內施用,暨偵查中坦認:104年9月12日晚上8時在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注射的,安非他命是用鋁箔紙燒烤吸食,【我是分開施用】,先用安非他命,再用海洛因各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4513號卷第11頁、第73頁),其於警、偵訊皆稱「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不僅各次前後一致,抑且,先後二次相隔近4個月之久而於為警查獲後猶為如是一貫之陳述,因之,倘非本於親歷親與之事而如實吐露,純係緣於意識不清以致口誤,勢必南轅北轍,分歧互殊,難有若此般恰巧誤中同的之可能,佐此可見其如上之自白為真,堪值採信,嗣其於本院準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稱:我是把一、二級毒品放到玻璃球混和燒烤施用,當初是提藥意識不清講錯了等云云,顯為避就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陳詩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至其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第一級毒品有關之物品,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惟被告於採尿初篩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足參,是此可徵其顯係於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值為8,1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尚難稱鉅,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藉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服刑前其職業為「工」或「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31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嗣翌(16)日上午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詩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於104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區○○○○○街││││年│路118巷22號住處內,以針│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度│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手臂上有注射針孔之││││審│品海洛因1次。│痕跡,復經徵得同意││││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安│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941│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號│食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悉上情。│││││安非他命1次。│││││︶├────────────┴─────────┴────────┴──────────────┤││證據:│││勘察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嗣陳科煥於同年月27│刑法第320條第1│陳詩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發│項之普通竊盜罪。│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5│日清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現車內物品遭竊,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號「龍興國│報警處理,後警到場││││度│中」旁,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勘察、蒐證,在該遊││││審│砸破停放於該處,為陳科煥│覽車右前車門滑桿採││││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得指紋1枚經送請鑑││││字│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右前門玻│定比對,確認與檔存││││第│璃(毀損部分末據告訴及起│陳詩霖指紋卡之右環││││223│訴),進入車內,竊取無線│指指紋相符,因而循││││號│電車機1臺、零錢新臺幣(│線查知上情。││││︶│下同)100元得手,後並將││││││車機變賣得款4,000元連同││││││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車機價值約8,000元,此據被害人陳科煥於警詢時述明。││├──────────────────────────────────────────────┤││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迨104年9月14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午10時30分許,因另│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涉竊盜案件,在其上││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度│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場並扣得其持有且用││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叁壹公克)沒││訴││安非他命1包(含包││收銷燬之。││字├────────────┤裝袋1個,原毛重0.├────────┼──────────────┤│第│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66公克,驗餘毛重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詩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37│,於同上時、地,以針筒注│6531公克),後旋於│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洛因1次。│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坦認於該日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左列││││││各情。││││├────────────┴─────────┴────────┴──────────────┤││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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