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子育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
100年6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育(下稱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並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