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五福財神爺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金屬製成、前端及兩側尖銳,而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夾子,夾取該廟內之功德箱內之百元紙鈔一張得手,於離去之際,適前來該廟進香之 劉錦泉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及甲○○所有,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鐵夾子一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 翁金乾 及證人劉錦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翁金乾領回前開為被告竊取之一百元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夾子一支及現場照片四幀(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鐵夾子,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該鐵夾子全長為二十九公分,金屬製成,前端及兩側尖銳,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以該把鐵夾子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甚為鋒利乙節觀之,該鐵夾子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扣案之鐵夾子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犯竊盜及妨礙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其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上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五福財神廟主任委員翁金乾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鐵夾子│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四四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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