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蕭博壬 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吳憲政
翁照琪 陳俊傑 江豐宇 董譯澤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蕭博壬以被告吳憲政、翁照琪、陳俊傑、江豐宇及董譯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同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重建之6發彈道,依序為:①編號26
彈道:射擊方向由駕駛座往後方射擊,方向稍偏車外,經B柱最後停留於左後車門上。②編號17-1至17-3彈道:均由涉案車之B柱射入警車之前檔風玻璃,以與車身平面夾角32度至36度,槍口仰角4度至3度之角度,往後向上射擊。③另2處彈道軌跡位於編號26、17-1、17-2、17-3之4彈道軌跡之範圍間。亦即前述6發彈道,分佈於與車身平面夾角約0度至36度角之範圍內,均由同一射擊位置,往後、朝上,呈扇形分佈。惟其鑑定意見竟又謂「由編號5、6、7、8與9彈殼散佈情形...,就空間障礙關係(彈殼拋躍過車窗)而言,不排除射擊者一邊向前傾,一邊移動避過車門再往前方移動之可能性」(見鑑定報告柒、二、),似認編號5至9發射擊時,聲請人已移動避開車門,而非自同處射擊,顯有矛盾。況由鑑定報告圖五,及附件1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0、11所示,茍聲請人射擊5至9發時,已移至車門外,其射擊位置即正對警車右前檔風玻璃處,而以正向角度射擊。此與編號l7-1至17-3彈道認以平面夾角32度至36度射擊,相互齟齬。況如以正面射擊,更不可能造成警車左後車窗破裂。足證該鑑定報告內容不實。更重要者,該鑑定報告既認為「彈殼遭移動(踢到或輾過)」、「環境及人為因素影響彈殼分布型態」,均可能影響射擊情形之研判;又謂「以彈殼分布研判射擊位置時,變數甚多,須考慮地面材質與地形狀況,彈殼掉落於硬質地面比草地彈跳較多且滾動較遠,使其分布位置與型態均可能不同。槍枝與子彈之種類、型式,射擊姿勢(槍枝高度、射擊角度、轉動槍面)均為造成拋殼分布位置之變數」。然於進行射擊實作時,竟故意挑選與案發現場為水泥硬質地面完全不同之軟土草地為之,以致實作後射擊拋殼分布情形,完全失真。且刻意忽略本案現場因救護車進入救援傷患,已遭破壞之事實(此由現場有2顆彈殼已因外力嚴重變形,可資為證),曲意鑑定,故意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㈡復於102年3月25日補充理由略以:
⒈本件系爭鑑定報告為:「99年10月1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
0號田中分局員警 劉福興 遭槍擊案現場重建與鑑定報告」,惟依被告吳憲政等於案發時任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之業務簡介記載,地方政府警察局之業務內容為:「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證鑑驗、證物處理管制、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事項。刑案現場勘查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所謂「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證鑑驗」是否即是「鑑定」?攸關被告等人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是否在伊等權限範圍內所為,非僅影響本件是否符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亦與被告等是否具有「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應有調查之必要。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上開情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案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本件聲請人遭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案號: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曾數次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彈殼之分佈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分別以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法院,略以「另有關連續射擊之彈道分佈與範圍,因涉及開槍者之射擊技術、持槍姿勢等因素,本局未便臆測。」、「三、另本案被告若在其駕駛車內開槍,該9顆彈殼在全自動功能及半自動功能下應如何分佈,因射擊後彈殼之分佈,受射擊者持槍姿勢、位置、射擊角度、方向及擊發後彈殼是否撞擊其他物品…等因素之影響,故本局未便臆測相關彈殼之分佈情形。四、送鑑彈殼9顆,經檢視,其中2顆業已受外力作用而嚴重變形,至於係受何種外力作用而變形,本局無法研判。」等語,表明「本局未便臆測」。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組織執掌則為:「五、關於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既然刑事案件之鑑定機關、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明白表示本件無法鑑定,而「被告等人從事鑑識工作已達數年至十餘年之久」,對於前開無法鑑定之情本應知之甚詳,何以違反法定職權、復不服上級機關之指示,逕為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本件被告吳憲政等人,就共同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應係明知且有意讓其發生,顯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犯罪嫌疑。被告等人應有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查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被告吳憲政等於案發時任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遭槍擊案之鑑定報告,委由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製作,有無偏頗之情?實有疑義。
①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實作限制已明示:「但以彈殼分
布研判射擊位置時,變數甚多,需考慮地面材質與地形狀況,彈殼掉落於硬質地面比草地彈跳較多且滾動較遠,使其分布位置與型態均可能不同。槍枝與子彈之種類、型式,射擊姿勢(槍枝高度、射擊角度、轉動槍面)均為造成拋殼分布位置之變數」、「故欲根據現場彈殼分布推論射擊者位置時,需於相同地形及地面材質之環境,以相同之槍彈進行試射」云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顯然明知實作之地面材質及地形,攸關重大,定會造成彈殼分布位置、型態不同之影響,需於相同條件之環境試射;卻逕以「本案係戶外車道上槍擊案件,兩側均有住家且往來車輛甚多,如欲實際射擊則恐有人員安全之虞,故事先選擇在本局田中靶場以同口徑之M16步槍試射後記錄分析拋殼分布型態供參考…」等語,選擇地面材質為草地之田中靶場實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及圖三)。如被告等人真係考慮人員安全疑慮,為期盡量減少拋殼分布位置之變數,亦得選擇人煙稀少之戶外車道加以實作。是以本件由伊等明知硬質地面與草地將會影響彈殼分布位置與型態,卻選擇草地實作等客觀情況,被告等應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②系爭鑑定報告復記載:「現場9顆擊發後彈殼,在不考慮彈
殼曾遭移動(踢到或輾過)、人為射擊姿勢固定(槍面正常不偏移、槍口不上揚)與環境影響下,研判如下:…」云云,繼以作成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惟查扣案彈殼9顆,其中2顆確已受外力而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證,顯遭輾過;依彈道軌跡編號26、編號17-1至17-3之射擊原點均為聲請人車輛左側B柱,縱槍口有向右移動約30多度,而聲請人並未移動射擊姿勢,即已造成上列彈道軌跡。被告吳憲政及陳俊傑身為該案首先到場鑑識之員警,斷無不知之理。且本件案發現場硬質地面與實作之田中靶場草地,環境大不相同,被告吳憲政等5人更是明知在案。故被告等人明知作成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之前提要件,全不存在,卻作成本件鑑定,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
⒋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略以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不
排除」或「可能性大」等語,未斬釘截鐵地指出現場實際經過等情,認定被告等人並無犯罪嫌疑。惟查所謂「排除」係指消除、除去,「不排除」自有肯定之意;而「可能」則是可以實現,從而前開用語均已表明現場實際經過應該為何,自不需斬釘截鐵為必要,即得提供被告伊等所欲表達之意見,仍屬不實之登載。
㈢再於102年4月11日補充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雖曾於99年11月15日,在系爭案件審理期日,表示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非能即認聲請人因而有同意之意思,因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期日之活動表示意見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意見,非認被告所涉不法之同意,且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對之系爭鑑定報告均有提出意見,是以聲請人並未放棄法律的保護。
⒉檢察官勘驗扣案步槍之結果係自行妄加臆測,且與卷內所存
資料和歷審聲請人殺人未遂案件判決均不符,而其勘驗為101年11月21日與案發相差有4年之久,且聲請人案發後已有清槍並將該步槍功能調整為保險位置,此有聲請人9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記錄可稽。又全案只有一次3發、連續掃射2種供證情形,所認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⒊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前提現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
即已明知鑑定會受地面材質、地形狀況、槍枝與子彈及外力之影響,造成拋殼分佈位置之變數,且亦經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實案發現場9顆彈殼其中2顆業已受外力作用而嚴重變形。然被告等人亦為97年8月21號案發後現場之採證人員,無有不知本案鑑定之變數甚大之比例?甚至於鑑定時不就實際案發時現場跡證做判斷,而是依已非原始狀態之還原狀況做出系爭鑑定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柒,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被告等人明知依彈道軌跡編號26、編號17-1至17-3之射擊原點均為聲請人車輛左側B柱,縱槍口有向右移動約30多度,而聲請人並未移動射擊姿勢,即已造成上列彈道軌跡,然被告等人即以彈殼分佈位置先自行排除環境與人為因素影響程序,指鹿為馬的臆測,研判聲請人當時之活動狀態,故鑑定報告所做研判結果如何為真?而不起訴理由卻未就告訴狀所提被告所做鑑定內容不實之事實調查,僅憑被告等人之辯解即認被告等人所辯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容有瑕疵可指。況案涉鑑定專業知識之領域,而系爭鑑定報告,本為被告等人所製作,其是否有不實仍應調查請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鑑識中心之更高階之鑑識才能證明其之真實程度,而非僅以原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等人辯詞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明顯有誤,並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
⒋再據被告等人所辯:編號26是沒有射穿聲請人之車子,乃依
現場血跡,留下的警便帽,劉福興倒地位置等研判,劉福興中彈後,為躲避聲請人再攻擊,基於求生本能往聲請人車子後方閃躲等語。然查,勘察報告現場血跡並無劉福興因中彈後閃躲移動所留下之血跡,而劉福興中彈後是否仍有求生本能閃躲,此應為醫學之判斷,須由具醫師資格之人憑以所學而為斷定,非被告等人所能研判。又被告陳俊傑於9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依法具結證稱:勘察報告編號26號彈孔是由車內向外射擊(對照劉福興倒地位置,這一發子彈射擊出去的高度是否可能打到劉福興),依照我們判斷的彈道角度,如果當時劉福興是站在他倒地的位置,是有可能遭該發子彈射擊到。兩者說詞相互矛盾,且若編號26號彈道沒有射穿車體,現場採證未查扣該發彈頭於車內,或該發彈頭未射穿車體而於車內跳彈之跡證?所以被告等人所辯應為不實之陳述。何況被告陳俊傑為依法具結之證詞,焉有冒偽證罪而為證述之可能?所以被告等人實為其所做不實鑑定報告卸責之詞,不足採言!故編號26號彈道,是否即為射擊到劉福興,實有再查明之必要,以臻調查之完備,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⒌系爭鑑定報告「柒、三」記載:「綜合研判現場槍擊狀況,
不排除案發當時, 蕭嫌 坐在駕駛椅座上向左後轉身之姿勢,從最左側射擊第一槍後,另有二槍打中員警劉福興,旋即一邊向前傾移,並往車外、且槍口向右側約三十多度移動至警車方向,最後往該車前方離開現場之可能性大」等語。惟查:①前揭綜合研判之分析,描述聲請人坐在駕駛座上向左後轉身,然後開三槍,接著並做出下列動作:1.一邊向前傾移。2.槍口向右側移動約30度。雖研判中被告等刻意迴避聲請人在上開1、2動作中又開6槍,但此為無爭執之事實,無待贅論。②扣案槍枝的射速,在全自動模式下,每秒可射出12顆以上之子彈(參卷內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半自動狀態下則視槍手而定。③聲請人在案發當時,要完成被告們綜合研判的動作,絕對不止一秒,在全自動射擊模式下,聲請人扣著板機邊動作,射出的子彈絕不止9發,唯有在半自動狀態,才能滿足被告們的分析。④系爭鑑定報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及聲請人是在何種射擊模式下開槍,既然無法研判,又如何能根據彈道來判斷聲請人開槍經過?若能確定槍擊模式,此為研判聲請人開槍經過的大前提,以被告們如此經驗豐富,何會遺漏?被告等又豈會不知?弄不清楚聲請人是在何等模式下射擊,根本無力推論開槍情況,又為何有綜合研判載於系爭鑑定報告?⑤又被害人即證人 蕭瑞能 曾證稱聲請人案發當時採全自動射擊,處在連發掃射狀態,被告等人亦違背在場警員的親身經歷,且刻意在鑑定報告中,忽略此事實。在鑑定中含著半自動模式射擊的前提,撰擬明知無證人供述,本身專業判斷都不符之綜合研判,其明知前提無法確定,卻硬要為以半自動模式為前提之分析,豈非明知不實而為之?⑥系爭鑑定報告的綜合研判中所使用「不排除」乙語,看似一種專業上分析的假設用語,但被告們除隨後之判斷外,再無另一種假設。依一般性邏輯本該以全自動及半自動2種射擊模式為前提,去分別推論出聲請人可能的開槍狀況;其卻以「一、彈道軌跡方面,編號26彈道軌跡認係由車內向車外,車頭往車尾方向,而以涉案中左側B柱為原點,量測編號17-1至17-3之彈道軌跡角度(車身平行角度;高度仰度),編號17-1約為(32度;4度),另17-2與17-3均為(36度;3度),由以上彈道軌跡角度研判槍口確有橫移約32-36度,槍口上揚3-4度之可能性。二、彈殼分布型態受環境與人為因素影響,若先排除其影響程度,由編號5、6、7、8與9彈殼散佈情形,研判槍口應有移動一定角度;就空間障礙關係(彈殼拋躍過車窗)而言,不排除射擊者一邊向前傾、一邊移動避過車門再往前方移動之可能性。」的陳述方式說明:但被告僅列出一種狀況,則「不排除」乙語是掩飾之詞,如此的研判根本不是或然率的推論,而是百分之百肯定的唯一情況。被告們明明就是百分百支持這個結論,而在其心中再無其他假設的可能性,卻使用「不排除」、「可能性大」之不實用語來掩飾唯一肯定之分析意圖逃避責任,本身就是一種明知不實(即心中並無其他較低可能性或假設之分析,卻假裝出一種或然率的研判),而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此即懇請傳訊被告,請其說明 渠等 心中對本案是否尚有「不排除」、「可能性較低」的研判情況(如依證人蕭瑞能證稱當時射擊狀況,案發後為救護劉福興車輛移動及救護車駛入或人為造成彈殼之輾到踢到等情形?)即可拆除被告之狡辯。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政、翁照琪、陳俊傑、江
豐宇及董譯澤於99年10月間,均係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聲請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51、9217號提起公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聲請人之辯護人為釐清案發經過,聲請臺中高分院法官實施現場勘驗,經臺中高分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派員進行現場重建與鑑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抵達彰化縣○○鄉○○○路○○○號對面之槍擊案現場勘驗,被告等人明知射擊者持槍姿勢、位置、射擊角度、方向及擊發後彈殼是否撞擊其他物品等因素影響,均將造成不同之鑑定結果,被告等人卻不考慮彈殼曾遭移動(踢到或輾過)、人為射擊姿勢固定(槍面正常不偏移、槍口不上揚)與環境影響下為基礎立論前提,又案發現場為柏油弧面硬質路面,卻選擇在平整軟質草地,控制相關變數後,以1次1發實際射擊進行,且明知下列事項與事實不符,卻仍登載於「99年10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號田中分局員警劉福興遭槍擊案現場重建與鑑定報告」之公文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
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重建之6發彈道,依序為①編號26彈道
:射擊方向由駕駛座往後方射擊,方向稍偏車外,經B柱最後停留於左後門上。②編號17-1至17-3彈道:均由涉案車之
B柱射入警車之前擋風玻璃,以與車身平面夾角32度至26度,槍口仰角4度至3度之角度,往後向上射擊。③另2處彈道軌跡位於編號26、17-1至17-3之4彈道軌跡之範圍間。亦即前述6發彈道,分佈於車身平面夾角約0度至36度角之範圍內,均由同一射擊位置,往後向上呈扇形分佈。惟又謂「由編號5、6、7、8與9彈殼散佈情形…,就空間障礙關係(彈殼拋躍過車窗)而言,不排除射擊者一邊向前傾一邊移動避過車門再往前方移動之可能性」,而認編號5至9發射擊時,聲請人已移動避開車門,而非自同處射擊,顯有矛盾,況由系爭鑑定報告圖五及現場履勘相片編號10、11所示,苟聲請人射擊5至9發時,已移至車門外,其射擊位置即立於正對警車右前輪處,以正面角度朝警車右前擋風玻璃處射擊,此與編號17-1至17-3彈道認以平面夾角32度至36度且槍口處為涉案車B柱相互齟齬,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柒、三、…,綜合研判現場槍擊狀況謂
:聲請人於駕駛座椅上向左後轉身之姿勢,從最左側射擊第
1槍(編號26彈道軌跡)後,另有2槍打中員警劉福興…。惟97年12月10日,被告陳俊傑以證人身分證稱:「勘察報告(即彰鑑字第0000000號田中分局員警劉福興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編號26號彈孔,是由車內向外射擊,依照我們判斷的彈道角度,如果當時劉福興是站在他倒地的位置,是有可能遭該發子彈射擊到」等語。因上述說法不一致,是勘察報告編號10之勘察紀錄:聲請人車輛右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發現9mm警用手槍1枝,槍枝之原始狀態為開保險擊鎚固定在後,經檢視槍枝兩側均有高速噴濺血點,研判當時員警劉福興業已拔槍,槍枝鄰近頭部遭槍傷位置…。由此推知當時劉福興已持槍呈備射姿勢而中槍倒地,依其中槍部位當不可能自行再移動。次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⒊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陸、二㈡:M16步槍在全自動模式下(
AUTO)扣1次扳機不放,可將彈匣內所有子彈射擊完才停止,而經實作發現,在全自動模式中仍可以人為控制下,經由扣扳機後立即放掉,再扣扳機再放掉之動作,完成點放之射擊模式。惟扣案槍枝為美國COLT廠M16A1型制式突擊用短管步槍,不以扣案槍枝實施鑑測,卻選擇以同口徑M16步槍實施鑑測,因機械之產品,在不同使用者手中操作,會依其慣性或環境因素等影響,都可能造成差異,被告等人豈有不知,又案發當時,聲請人所處環境及緊迫狀態,實難想像,仍能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謂在全自動模式下去控制擊發之顆數的點放動作。是系爭鑑定報告在此部分並未載錄任何前提立論,即在實作中之射擊手是否透過專業訓練?一共反覆測試多少次?平均每次點放之子彈為幾顆?成功與失敗率為多少?射速為多少?一般之人是否都能如此控制?然見系爭鑑定報告陸、射擊後拋殼分布實作中所載實作限制及諸多影響因素,可知其斷無可能忽略應載明實作理論之理。被告等人明知無法亦不能以不同槍枝實作,即謂聲請人於案發時也能完成其實測之動作,再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被告等人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後,送交臺中高分院而行使,致聲請人遭受臺中高分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
據被告吳憲政、翁照琪、江豐宇及 董譯澤固 均坦承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認識聲請人,因系爭鑑定報告係臺中高分院來函要求鑑定,由被告吳憲政統籌人員指派及調度,其餘被告則還原當時相關跡證,做現場重建工作,當天法官、檢察官及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都有到場,依勘察報告將相關彈殼、車輛相關位置、彈孔、包括警車上面擋風玻璃的彈孔標示定位,相關位置並請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確定無誤才做現場量測,選任辯護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渠等在系爭鑑定報告陸、一、實作限制,曾說明實作限制有3點,因渠等沒有辦法還原最原始的現場,只能用實際看到的跡證相關位置做重建,實彈射擊要考慮到安全性,槍管長短理論上不影響拋殼機制,另會影響射擊的子彈飛行的穩定性及威力大小,所以選擇在靶場射擊,主要目的是分析拋殼分布型態提供參考,並依實射發現,在人為控制下,經由扣板機後立即放掉,由扣板機再放掉之動作,即使在全自動模式下,也可以做到單發點放的射擊,並未質疑聲請人開槍時是以何模式下射擊。渠等依彈著點,只能做到6顆子彈射擊的角度、範圍,因編號5至9的彈殼位置,有受到車門、車窗阻擋,故研判聲請人可能站起來或是往前傾要離開車子,彈殼才可能拋出窗外,編號26是沒有射穿聲請人之車子,依現場血跡、留下的警便帽(右前緣處有槍擊破裂痕)、劉福興倒地頭部位置等研判,可能劉福興中彈後,為躲避聲請人的再攻擊,基於求生本能往聲請人之車子後方閃躲,才會倒臥在上開位置,所以聲請人猜測劉福興中彈後就無法移動,可能有誤會;另案發後,劉福興中彈受傷,消防員及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過程中,警車有移動,在場人員也有可能碰觸到相關跡證,破壞原來的原始位置,再加上當時當事人警員及聲請人也是處於活動狀態,現場重建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等語。經查:
⒈經勘驗扣案步槍,該槍枝廠商為COLT,型號為M16A1,口徑
為CAL5.56mm,槍號0000000,有分2個射擊模式,SEMI及AUTO,左邊是SAFE,目前功能鈕是指在SEMI處,右邊是AUTO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於案發時,極有可能持扣案槍枝並設定為SEMI(半自動,即扣1次板機射擊1發子彈)模式下,以單發點放射擊之方式,攻擊在場警員。
⒉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1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承審法官指示
就警員蕭瑞能現場陳述之人員警戒位置,案發後採證之車輛、彈殼掉落地、射擊可能方向,實際標繪、拍照,並就辯護人表示之疑點進行測繪並鑑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系爭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15日,在系爭案件審理期日,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臺中高分院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於勘驗當天,依照勘察報告將相關彈殼、車輛相關位置、彈孔、包括警車上面擋風玻璃的彈孔逐一標示定位,相關位置並請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確定無誤才做現場量測,則鑑定前所還原之現場狀況與前提要件既無爭議或不實之處,被告等人以此基礎,依照自己經驗、所受鑑識科學訓練做出系爭鑑定報告「柒、三」記載:「綜合研判現場槍擊狀況,不排除案發當時蕭嫌坐在駕駛椅座上向左後轉身之姿勢,從最左側射擊第一槍後,另有二槍打中員警劉福興,旋即一邊向前傾移、並往車外、且槍口向右側約三十多度移動至警車方向,最後往該車前方離開現場之可能性大」等不利於聲請人之鑑定內容,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處;反之,若被告等人係違背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及辯護人、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於99年10月13日在案發現場提出之意見,卻仍做出前揭鑑定內容,才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之可能性。
⒊本件現場重建日為99年10月13日,與案發日之97年8月21日
,已逾2年,況案發當時因員警受傷送醫曾移動警車,已難還原最原始之現場,而被告等人從事鑑識工作已達數年至10餘年之久,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20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係依案發後之現場所呈現之跡證位置,綜合在場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質疑與確認同意下,依渠等之專業技能與經驗,異地重建可能之現場而為試射,並據此得出鑑定內容,而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屢屢提及現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例如:系爭鑑定報告伍、二、㈤3發彈道無法確認,陸、一、㈡地面材質、地形狀況、槍枝與子彈種類造成拋殼分佈位置之變數,及「柒、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中提及之彈道軌跡角度、射擊者邊射擊邊移動之可能性等語,此均係被告等人綜合現場紀錄、現場模擬與重建、異地射擊後所得出之結論,被告等人並未在系爭鑑定報告中斬釘截鐵地指出現場實際經過,必然如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並提供綜合研判之結論供承審法院參酌;而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為何,係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承審法官依照包含警員蕭瑞能之證述、現場照片、警車上之彈著點等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而得出當時聲請人亦有持槍射擊警員蕭瑞能之殺人未遂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不滿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故意將與事實不符之鑑定內容,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
⒋再者,聲請人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後,曾就本件告訴之事實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於100年3月4日上訴三審理由狀及100年3月9日上訴三審理由㈡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若聲請人之質疑可採,最高法院在審理時,就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提要件與案發後之現場勘察報告不符為由,將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中指明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或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要求重新模擬、勘驗及鑑定,然最高法院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或與卷證資料有何不符之處。
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
指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質疑,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所辯,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憲政等5人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顯然違反法律公平誠信比例等原則,要難謂屬合法之依法行政。另聲請人蕭博壬曾於99年11月15日在系爭案件審理期日,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非能即認聲請人因而有同意之意思,因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期日之活動表示意見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意見,非認被告所涉不法之同意。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依勘驗結果,聲請人於案發時,極有可能持扣案槍枝並設定為SEMI(半自動,即扣1次板機射擊1發子彈)模式下,以單發點放射擊之方式,攻擊在場警員等情,所認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前提現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怎有不知本案鑑定之變數甚大之比例。甚至於鑑定時不就實際案發時現場跡證作判斷,而是依已非原始狀態之還原狀況做出系爭鑑定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柒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被告等人即以彈殼分佈位置先行排除環境與人為因素影響程度,而為臆測研判聲請人當時之活動狀態,故鑑定報告所做研判結果如何為真。又編號26號彈道是否即為射擊到劉福興,實有再查明之必要。另系爭鑑定報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聲請人是在何種射擊模式下開槍,既然無法研判,又如何能根據彈道來判斷聲請人開槍經過。又被害人即證人蕭瑞能曾證稱聲請人案發當時採全自動射擊,處在連發掃射狀態,而被告卻以半自動模式為前提之分析,豈非明知不實而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的綜合研判中,使用「不排除」、「可能性大」之不實用語來掩飾唯一肯定之分析,意圖逃避責任,本身就是一種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
以:本件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1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係由承審法官指示就警員蕭瑞能現場陳述之人員警戒位置,案發後採證之車輛、彈殼掉落地、射擊可能方向,實際標繪、拍照,並就辯護人表示之疑點進行測繪並鑑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系爭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於勘驗當天,依照勘察報告將相關彈殼、車輛相關位置、彈孔、包括警車上面擋風玻璃的彈孔逐一標示定位,相關位置並請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確定無誤才做現場量測,則鑑定前所還原之現場狀況與前提要件既無爭議或不實之處。從而,被告等人係依案發後之現場所呈現之跡證位置,綜合在場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質疑與確認同意下,依渠等之專業技能與經驗,異地重建可能之現場而為試射,並據此得出鑑定內容。則被告等人以此基礎,依照自己經驗、所受鑑識科學訓練做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處,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亦難以此遽指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法律公平誠信比例等原則或未依法行政等情。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指有關聲請人當時之活動狀態,其彈道是否即為射擊到劉福興,聲請人是在何種射擊模式下開槍,聲請人案發當時係採全自動射擊或以半自動模式射擊等情,核係聲請人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法院之承審法官依照包含警員蕭瑞能之證述、現場照片、警車上之彈著點等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而得出當時聲請人亦有持槍射擊警員蕭瑞能之殺人未遂犯行,況系爭案件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或與卷證資料有何不符之處;亦難僅以聲請人不滿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故意將與事實不符之鑑定內容,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而行使。另被告等人之系爭鑑定報告的綜合研判中,所使用「不排除」或「可能性大」之用語,僅係其分析研判之用語,自非有何不實之情事。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憲政、翁
照琪、陳俊傑、江豐宇及董譯澤等人(下稱被告等5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並再就聲請人所指稱之再議理由說明其不可採之處,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核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論述,是聲請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違反常情、適用法令違誤等情,顯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內,所稱有關「本案
應予再行調查或再行傳訊、查明」而檢察官未予調查者,揆諸前揭說明,實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自非法之所許。㈢聲請人雖再以:⒈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曾數次發函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彈殼之分佈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分別以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法院,略以「另有關連續射擊之彈道分佈與範圍,因涉及開槍者之射擊技術、持槍姿勢等因素,本局未便臆測。」、「三、另本案被告若在其駕駛車內開槍,該9顆彈殼在全自動功能及半自動功能下應如何分佈,因射擊後彈殼之分佈,受射擊者持槍姿勢、位置、射擊角度、方向及擊發後彈殼是否撞擊其他物品…等因素之影響,故本局未便臆測相關彈殼之分佈情形。四、送鑑彈殼9顆,經檢視,其中2顆業已受外力作用而嚴重變形,至於係受何種外力作用而變形,本局無法研判」等語,表明「本局未便臆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組織執掌則為:「五、關於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既然刑事案件之鑑定機關、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明白表示本件無法鑑定,而「被告等人從事鑑識工作已達數年至十餘年之久」,對於前開無法鑑定之情本應知之甚詳,何以違反法定職權、復不服上級機關之指示,逕為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本件被告吳憲政等人,就共同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應係明知且有意讓其發生;⒉系爭鑑定報告雖使用「排除」、「可能」之用語;但所謂「排除」係指消除、除去,「不排除」自有肯定之意;而「可能」則是可以實現,從而前開用語均已表明現場實際經過應該為何,自不需斬釘截鐵為必要,即得提供被告伊等所欲表達之意見,仍屬不實之登載,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惟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內容,均僅係從臺中高分
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所提供之當時現有資料(含該局之本案槍彈鑑定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00000號田中分局員警劉福興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針對函詢之事項回覆,該局並未實施現場重建實作,僅就臺中高分院當時所提供之資料內容研判,因而就其中部分函詢事項,分別以「另有關連續射擊之彈道分佈與範圍,因涉及開槍者之射擊技術、持槍姿勢等因素,本局未便臆測。」、「另本案被告若在其駕駛車內開槍,該9顆彈殼在全自動功能及半自動功能下應如何分佈,因射擊後彈殼之分佈,受射擊者持槍姿勢、位置、射擊角度、方向及擊發後彈殼是否撞擊其他物品…等因素之影響,故本局未便臆測相關彈殼之分佈情形。送鑑彈殼9顆,經檢視,其中2顆業已受外力作用而嚴重變形,至於係受何種外力作用而變形,本局無法研判。」等語回覆。然本案之系爭鑑定報告係聲請人之辯護人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請求至現場勘驗,嗣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人之辯護人及被告等5人於99年10月1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承審法官指示就警員蕭瑞能現場陳述之人員警戒位置,案發後採證之車輛、彈殼掉落地、射擊可能方向,實際標繪、拍照,並就辯護人表示之疑點進行測繪後,為現場重建與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至案發現場履勘並為現場重建後為實作,自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內容所僅憑之證據資料不同,而上開函文內容所表示之未便臆測、無法研判等語,顯係就該局當時所現有之證據資料為判斷,聲請人以上開函文內容自行片面解釋為被告等5人違反法定職權、不服上級機關之指示,逕為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之推論,顯非可採。⒉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聲請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使用「排除」之用語,認「不排除」有肯定之意;而「可能」則是可以實現,均已表明現場實際經過應該為何,自不需斬釘截鐵為必要,執為被告等5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犯行之理由云云。然前開用語意義均係聲請人自行選擇之解釋,依系爭鑑定報告前後文連貫語意判斷,該報告內容使用「不排除」、「可能性」之用語,本即為非確定之研判語意。系爭鑑定報告係被告等5人依案發後之現場所呈現之跡證位置,綜合在場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質疑與確認同意下,依渠等之專業技能與經驗,異地重建可能之現場而為試射,則被告等5人以此基礎,依照自己經驗、所受鑑識科學訓練研判出可能情形之鑑定內容,其等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處。況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分析研判之內容確屬不實,聲請人徒憑己見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不實之登載,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屬無據。
⒊另本案現場重建日為99年10月13日,與案發日之97年8月21
日,已逾2年,且案發當時因員警受傷送醫曾移動警車,已難還原最原始之現場,被告等5人僅係在系爭鑑定報告中分析研判可能之情形,且將系爭鑑定報告之實作限制情況:「㈠自動式槍枝擊發後之退殼動作再現性較高,如射擊之位置和姿勢固定,則拋出之彈殼分布在區域範圍內。㈡但以彈殼分布研判射擊位置時,變數甚多,需考慮地面材質與地形狀況,彈殼掉落於硬質地面比草地彈跳較多且滾動較遠,使其分布位置與型態均可能不同。槍枝與子彈之種類、型式,射擊姿勢(槍枝高度、射擊角度、轉動槍面)均為造成拋殼分布位置之變數。㈢故欲根據現場彈殼分布推論射擊者位置時,需於相同地形及地面材質之環境,以相同之槍彈進行試射,加上根據供述之射擊姿勢、槍枝高度、射擊角度、槍面角度進行試射,則可以彈殼分布情形研判射擊位置時提供高度參考依據」詳加載明於報告內;並以:「本案係戶外車道上槍擊案件,兩側均有住家且來往車輛甚多,如欲實際射擊則恐有人員安全之虞,故事先選擇在本局田中靶場以同口徑之M16步槍試射後記錄分析拋殼分布型態提供參考,然運用時仍需考量諸多變數(如實作限制提及之槍枝與子彈型式、現場狀況及射擊者姿勢等)。」敘明無法完全以案發現場相同環境條件為實作之限制性;再敘明:「現場9顆擊發後彈殼,在不考慮彈殼曾遭移動(踢到或輾過)、人為射擊姿勢固定(槍面正常不偏移、槍口不上揚)與環境影響下,研判如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顯然一再提及現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並將上開實作限制性及可能存在的變數詳細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內,連同綜合研判結論所記載之可能情形(觀諸其使用「不排除」、「可能性」之用語甚明),一併提供予承審法院參酌,由承審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自行判斷鑑定內容之證明力,聲請人逕執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之實作限制因素,即率爾推認被告等5人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即有不實,自非可採。
⒋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均係依憑己見,指
摘系爭鑑定報告登載不實,卻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確屬不實,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均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情,核與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等5人擔負該罪責。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吳憲政、翁照琪、陳俊傑、江豐宇及董譯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吳憲政、翁照琪、陳俊傑、江豐宇及董譯澤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