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8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0號

原告 鍾和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I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I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5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停靠於長安東路1段77巷之紅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前有飲酒並由其本人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置上開紅線處,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雖停靠於紅線處,但原告為警攔查時並無駕駛行為,非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於攔停後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應屬違法隨機攔停。又員警未當場查獲原告之駕駛行為,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證據,即便原告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因有紅線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酒精檢知器亦測得酒精反應,又現場及車上並無發現原告以外之人,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即發現原告一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盤查地點,原告亦自承飲酒後將系爭車輛駕駛至盤查地點,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將系爭車輛逆向停靠於路口紅線處,為警上前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前有飲酒並由其本人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置上開紅線處,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續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110至114頁、第117至151頁)、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1184號函、法律效果確認單、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將系爭車輛逆向停靠於紅線處而上前攔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密錄器譯文等內容以觀,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復未能提出原告酒後駕車之證據云云。惟本件員警係依法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又原告除自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且酒測值亦已超過法定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聲請調閱並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無庸再予調取(本院卷第25頁、第115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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