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尤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86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7年7月6日止共積欠11萬5,864元。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