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海於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於同(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時41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廣濟路137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自後方追撞向行駛在前由 潘平 晒騎乘載同乘客 蕭文琴 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 潘平晒 及蕭文琴人車倒地,潘平晒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黃國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國海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已經造成潘平晒受傷害,竟未停留察看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方報案,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旋為警依蕭文琴提供之車號、特徵,嗣因黃國海從他處折返欲返回住處時,復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測得黃國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海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服用酒類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證人潘平晒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辯稱:我是停在前面一點而已,我不知道有肇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4月4日下午4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毫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廣濟路
137號前,自後方追撞向行駛在前由潘平晒騎乘載同乘客蕭文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潘平晒及蕭文琴人車倒地,潘平晒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平晒、蕭文琴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一節,亦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時,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重複相同言語(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發生車禍)、多語、語無倫次等現象,有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當時意識狀態及駕駛作為已明顯異常,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4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廣濟路137號前,自後方追撞向行駛在前由潘平晒騎乘載同乘客蕭文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潘平晒及蕭文琴人車倒地,潘平晒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察看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措施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蕭文琴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車禍後,被告的車子繼續往前開,到了紅綠燈有停下來,人有下車,救護車就來載我和潘平晒就醫,被告沒有來事故現場,是在距離四、五十公尺處停車,並下車,被告並沒有過來跟我們說話等語(偵卷第12頁),蕭文琴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時潘平晒是由內埔村往美和村方向行駛,直線行駛,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也是同方向直線行駛,由後撞擊潘平晒所騎乘之PDD-666號重機車,我們二人就跌倒在地上,該小貨車撞到我們後,行駛到廣濟路與仁和路口有停車往後看了我們一下,並沒有前來事故現場,馬上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小貨車是右方大燈部位撞擊到我們等語(警卷16頁)。另證人潘平晒於警詢時亦證稱:事故發生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被一輛車撞倒,身體多處擦傷,事故後我都沒有看見對方車等語(警卷12、13頁)。證人即當日車禍後到場疏導交通之警員 鍾春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下午二時到六時我是內埔市場幹部代班,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鄉公所前發生交通事故,我在現場北上車道做交通疏導,經過十分鐘後, 同仁 提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從內埔國小往圓環方向行駛,我在二十幾公尺左右,就看到該車,駕駛沒有停下來,直接通過我的前面,我用手勢攔截,他沒有停車,我看到時車子已經離開我的視線範圍,我就攔民眾機車上前追緝,在前面轉彎攔下他,後來同仁陸續支援到,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我發現被告的車的地點距車禍現場大概十公尺左右,我在對向車道作交通疏導,我到達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同仁所說的車子,車子離開後又回到現場,肇事情形是被害者女兒向我們同事所供述,我到現場督導時肇事者才回來,當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回來,我把被告攔下時有問被告是否撞到人,但被告沒有回答,攔下被告時,被告是往他家方向行駛等語(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另佐以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證人潘平晒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側之車殼刮損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之刮痕,右前輪車軸蓋掉落(見警卷第22頁至27頁照片),顯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證人潘平晒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所發生之碰撞非屬輕微,再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對此近距離之碰撞豈能全然無視,對碰撞所生之震動又豈有毫無所感之理?俱徵被告於事發之際已知悉其與潘平晒之機車擦撞肇事,況據證人蕭文琴前開證述,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往前直行約四、五十公尺之交岔路口,停車並下車等語,被告顯然知悉肇事致潘平晒之機車人車倒地,其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乙節,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於肇事後已有自己為肇事者之認識,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得預見,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亡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因而失控肇事致人受傷,過失情節甚重,惟念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偵卷(16頁)可按,並據潘平晒的偵訊中 陳明 在卷及其事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