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號聲請人 何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泰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聲請狀如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廖泰山簽發之票面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業已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同年2月13日具狀陳報,惟就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提示,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