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聲請人 彭雲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通知提出,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