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豐訴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蒝
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李茗豐
被告 李柏良
被告 李茗翰
被告 賴文斌
被告 劉文福
被告 魏鏡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6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豐簡字第29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秀雯
法官廖弼妍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