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一三四之十三號土地上
建號一七二八三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十九號車位騰空,
將車位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17萬元,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標購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34
之13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17224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17280建物(持分面積7.61平方公尺)、17282號建物(
持分面積6.67平方公尺)、17283建物(持分面積17.42
平方公尺)。
2上開建物中僅建號17224號建物由法院點交予原告。至於
共同使用之17283號建物,其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該
建物起造人自始即將之劃分為數十個雙層機械式停車位,
每個停車位已編定號碼,被告實際占有的停車位係編號39
之停車位。被告的建物既已由原告購得,被告實際占用的
上開停車位即應交付原告。
317224號建物大樓的住戶,不是每個住戶就共同使用之17
283建物都有停車位,有停車位的住戶就17283建物應有
部分比較多,沒有停車位的人應有部分比較少。不論被告
當時就房屋、車位是否一起購買,本件爭執的車位就是與
房屋一起,房屋又由原告買得,所有權就是移轉給原告,
被告就車位已無占有權源。另被告提到編號17車位,則與
本案無關。
4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縣○○鎮○○○段134之13號土地上之建號17283號建物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9號車位騰空,將車位交付原告;備
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編
號第39號車位騰空,將車位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17224號建物及本件停車位是第三人 洪秀全 向建商購買後
,再由被告前夫 周祥碧 向洪秀全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義
。車位的使用權是被告另以六、七十萬元購買,算是使用
權,車位款與購屋款分屬不同價金。
2被告認為停車位和建物是可以分開買賣的。當初法院是拍
賣房子,原告買法拍屋價金,不包括本件車位使用權的價
金,即法院拍賣建物並不包括本件車位。
3若依原告說法,大樓住戶就17283建物的應有部分,有多
有少,買車位者,持分較多,似乎沒錯,但有個編號17車
位,是管委會管理部分,該部分又是那戶的應有部分呢?
4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坐落在台北縣○○鎮○○○段134之13
號土地上建號17224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即建物17280、17
282、17283等建物應有部分),遭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
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中位於17283建物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第39號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原係被告的停車
位,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17283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乙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法院的拍賣不包括系爭車位,
被告對系爭車位仍有使用權等語。經查:
⑴、共有物的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意思表示為限,默示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本件建物大廈乃第三人豪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豪眾公司)建造,而被告前手洪秀全與豪眾公司於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中約明「本約房地下室除共同使用部分,如..外
,其餘停車位由購買車位所有人使用」等語,有該契約書、
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洪秀全與周祥碧之協議書等在
卷可佐,參之被告表示「所有買車位的人都有自己固定的位
置」等語,堪認本件地下一層之17283建物共有人間自始有
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在其為17224建物所有權人期間,使
用系爭車位,乃基於17283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⑵、再者,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的部分,有單獨管理權。惟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應與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不得單獨處分,而登記為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如經
約定為專用部分者,其使用權利亦應隨同其相對應之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而移轉,由取得該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之所有權人享有排他之使用權。
⑶、第三人遠東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所有的不動產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標的包含台北縣○○鎮○○○段134之13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建號17224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7280、17
282、17283建號),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30號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顯然除17224主建物外,所屬共用部分
如17280、17282、17283建物應有部分,均在法院拍賣的
標的範圍內。
⑷、建號17283建物,乃係地下一層的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屬建號17210至17279等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目前設置
包括系爭車位之多數雙層機械式停車位,有17283建物登記
謄本、停車位外觀照片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此外,被告提出系爭車位的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3頁)上明白記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權
專屬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面積包括停車位、車道及扣除
公共設施後之剩餘空間比例,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於
公共設施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17283建號之共使用部分內」
等語,衡之上開所述17283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可知
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標的
不動產之標示僅記載17224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7280、17
282、17283建號,未特別標示系爭車位,然該車位之使用
權已隨17224建物、17283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讓與而移
轉,要屬當然,對於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不生
影響,被告仍執詞抗辯拍賣不包括系爭車位等語,自無可採

3、強制執行法上的拍賣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乃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如上所述,17224
建物含共用部分17280、17282、17283建物應有部分,既
已由原告透過拍賣程序購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利當隨同移
轉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
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然考
量相同當事人間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
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使相關連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
避免發生矛盾,達到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目的等理由,
如無害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處分權,原告提起非相排斥
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本
件原告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性質上無不能併存關係,然
參之前開意旨所示,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
之訴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70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616元,故
裁判費為2650元、另有測量費437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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