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一三四之十三號土地上
建號一七二八三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十九號車位騰空,
將車位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17萬元,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標購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34
之13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17224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17280建物(持分面積7.61平方公尺)、17282號建物(
持分面積6.67平方公尺)、17283建物(持分面積17.42
平方公尺)。
2上開建物中僅建號17224號建物由法院點交予原告。至於
共同使用之17283號建物,其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該
建物起造人自始即將之劃分為數十個雙層機械式停車位,
每個停車位已編定號碼,被告實際占有的停車位係編號39
之停車位。被告的建物既已由原告購得,被告實際占用的
上開停車位即應交付原告。
317224號建物大樓的住戶,不是每個住戶就共同使用之17
283建物都有停車位,有停車位的住戶就17283建物應有
部分比較多,沒有停車位的人應有部分比較少。不論被告
當時就房屋、車位是否一起購買,本件爭執的車位就是與
房屋一起,房屋又由原告買得,所有權就是移轉給原告,
被告就車位已無占有權源。另被告提到編號17車位,則與
本案無關。
4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縣○○鎮○○○段134之13號土地上之建號17283號建物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9號車位騰空,將車位交付原告;備
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編
號第39號車位騰空,將車位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17224號建物及本件停車位是第三人 洪秀全 向建商購買後
,再由被告前夫 周祥碧 向洪秀全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義
。車位的使用權是被告另以六、七十萬元購買,算是使用
權,車位款與購屋款分屬不同價金。
2被告認為停車位和建物是可以分開買賣的。當初法院是拍
賣房子,原告買法拍屋價金,不包括本件車位使用權的價
金,即法院拍賣建物並不包括本件車位。
3若依原告說法,大樓住戶就17283建物的應有部分,有多
有少,買車位者,持分較多,似乎沒錯,但有個編號17車
位,是管委會管理部分,該部分又是那戶的應有部分呢?
4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坐落在台北縣○○鎮○○○段134之13
號土地上建號17224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即建物17280、17
282、17283等建物應有部分),遭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
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中位於17283建物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第39號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原係被告的停車
位,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17283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乙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法院的拍賣不包括系爭車位,
被告對系爭車位仍有使用權等語。經查:
⑴、共有物的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意思表示為限,默示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本件建物大廈乃第三人豪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豪眾公司)建造,而被告前手洪秀全與豪眾公司於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中約明「本約房地下室除共同使用部分,如..外
,其餘停車位由購買車位所有人使用」等語,有該契約書、
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洪秀全與周祥碧之協議書等在
卷可佐,參之被告表示「所有買車位的人都有自己固定的位
置」等語,堪認本件地下一層之17283建物共有人間自始有
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在其為17224建物所有權人期間,使
用系爭車位,乃基於17283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⑵、再者,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的部分,有單獨管理權。惟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應與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不得單獨處分,而登記為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如經
約定為專用部分者,其使用權利亦應隨同其相對應之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而移轉,由取得該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之所有權人享有排他之使用權。
⑶、第三人遠東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所有的不動產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標的包含台北縣○○鎮○○○段134之13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建號17224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7280、17
282、17283建號),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30號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顯然除17224主建物外,所屬共用部分
如17280、17282、17283建物應有部分,均在法院拍賣的
標的範圍內。
⑷、建號17283建物,乃係地下一層的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屬建號17210至17279等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目前設置
包括系爭車位之多數雙層機械式停車位,有17283建物登記
謄本、停車位外觀照片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此外,被告提出系爭車位的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3頁)上明白記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權
專屬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面積包括停車位、車道及扣除
公共設施後之剩餘空間比例,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於
公共設施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17283建號之共使用部分內」
等語,衡之上開所述17283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可知
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標的
不動產之標示僅記載17224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7280、17
282、17283建號,未特別標示系爭車位,然該車位之使用
權已隨17224建物、17283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讓與而移
轉,要屬當然,對於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不生
影響,被告仍執詞抗辯拍賣不包括系爭車位等語,自無可採
。
3、強制執行法上的拍賣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乃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如上所述,17224
建物含共用部分17280、17282、17283建物應有部分,既
已由原告透過拍賣程序購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利當隨同移
轉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
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然考
量相同當事人間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
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使相關連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
避免發生矛盾,達到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目的等理由,
如無害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處分權,原告提起非相排斥
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本
件原告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性質上無不能併存關係,然
參之前開意旨所示,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
之訴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70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616元,故
裁判費為2650元、另有測量費437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