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
。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應注意車輛停放時不得超越車輛停放線而停止於道路上,而
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
七二號營業小客車,超越車輛停放線而違規停放在臺北縣○里鄉○○路○段○○
○號前道路,致欲駛離時遭同方向由 陳玉玲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
00—一三七號重機車、附載乘客 陳家偉 ,撞及該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
使陳玉玲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右脛腓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員 黃尚仁 到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被告於警員黃尚仁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駕駛
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附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