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見BT000-A11003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束帶約束其身體,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以手觸摸告訴人下體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酒,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伊沒有摸告訴人下體,也沒有說自己就是手賤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而為性騷擾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使用束帶在約束被告時,被告摸伊下體,伊有打掉被告的手喝止被告,被告就說「我就是手賤」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LETHITHANH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幫告訴人約束被告,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你的手不要過來」,被告就說「我的手很賤」等語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信實。被告所辯,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其中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下體,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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