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且於109年7月6日上午1時10分許」,更正為「且於109年7月6日上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嘉義是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並該欄待證事實「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更正為「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刪除「扣押物品目錄」此證據。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7月5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承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接觸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另被告固自陳有協助警方追查其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 邱弘毅 ,然另案被告邱弘毅僅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目前又無其餘證明足認另案被告邱弘毅有販賣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本案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從事木工及農業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並需獨自照顧父母,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現已尋求相關單位協助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434、0.48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56、0.474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1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易字卷第10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6年11月8日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6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109年7月6日上午1時1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時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品目錄、嘉義是政府警察│,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照片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書。│他命2小包之事實。│├──┼───────────┼───────────┤│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本案所扣得之物。│││他命2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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