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妥當的情形,應該予以維持。故本案除了犯罪事實「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5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6點49分至50分間(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並增列「被告警詢中的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見本院卷第57、113、116頁)」、「告訴人甲○○受傷的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都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及被告都有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主要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需至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但被告卻於肇事後拒絕提供行車紀錄給警方人員,也未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於洽談和解時堅持不調整和解價金,並無和解誠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詳查上情,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係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成立等情,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主要為: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已經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相關責任,之後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繼續調解、堅持提告,雙方才無法和解,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都是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前者主張量刑過輕,後者主張量刑過重),而依據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是綜合考量:「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賠償金額等因素而破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後而對被告量處前述刑度,從而:
(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事,已經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的理由,原審所稱之「告訴人未到場調解」、「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卷內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可以作為佐證(見調偵卷第5至8頁),並非無所依據,故不論雙方何以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不願到場繼續進行調解的動機為何,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雙方最後一次有到場進行調解時,告訴人所要求賠償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的金額則為46萬元,但因為告訴人此後仍繼續進行復健,受損金額有增加,故有陸續追加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成立和解,並不是因為其中一方無意和解,而應是告訴人傷勢並未完全康復、賠償金額難以計算、確認所致,故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應歸責於被告或告訴人;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仍未達成和解、被告也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故關於此部分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沒有任何的變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肇事後拒絕提供行車紀錄給警方人員」部分,被告供稱是因為其行車紀錄器故障所致(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自無從以此論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事後未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部分,被告供稱:我有要去關心告訴人,但告訴人說我去騷擾其家人,所以我之後就拜託保險員幫我處理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已對其未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乙事提出解釋,姑不論被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且如前所述,被告願意賠償的金額,一度與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十分接近(僅差距4萬元),足認被告並非無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之意,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此一情事,即遽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進而論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四)此外,原審判決的量刑沒有其他超出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的狀況,量刑的結果亦屬妥適,並沒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的情形,也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的狀況。因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59分許,駕駛7807-V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隆豐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隆豐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公園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竟貿然紅燈右轉駛入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ZOC-36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ZQC-367號)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為乙○○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具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冒然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賠償金額等因素而破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