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5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以求職為由,於民國10
2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6時45分止,多次於深夜或凌
晨時段,以裝設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
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連續撥打10多通電話至
被害人 湯惠子 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
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活恐慌及困擾,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
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本條之保護對象,
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
護對象。經查,被移送人固就其確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乙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被害人個人
,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
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