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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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程琳 即巨城美髮院
程琳即關新美髮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程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乙○○○○○○○應提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琳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琳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負責人程琳在大新竹地區經營百帝美髮集團(百帝美髮集團轄下多年來於新竹市、竹北市拓點「建功」、「關新」、「林森」、「巨城」,以及「竹北勝利」等多間門市),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先受僱任職於被告程琳獨資經營之百帝美髮巨城店(即巨城美髮院)擔任髮型設計師兼會計一職,直到112年6月1日被告確定結束百帝美髮巨城店後,即徵詢原告,尚有「關新店」及「建功店」仍開業,原告同意改於112年6月1日至被告獨資經營之百帝美髮關新店(即關新美髮院)持續擔任髮型設計師,迨至關新店於112年8月22日被認定歇業為止。
(二)原告無論是在巨城店或關新店任職,與雇主即被告間約定薪酬條件均為「無底薪、業績抽成40%」,並約定每月應領薪資在次月10日結算給付,被告卻屢屢以原告為其所委以重任且信賴的同事夥伴,原告在巨城店任職階段即難以如數核給薪資,原告111年12月、112年1月及2月之薪資均遲延受領,112年4月、5月起,被告眼見難以支撐全部店家之持續營業,巨城店即先在112年6月1日逕自關門歇業,被告表明關新店與建功店仍會營業,將依每日收取之營業收入或由其在外調度款項支付留下來支援之美髮師薪資,原告因情義相挺而續留工作,被告即安排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在關新店繼續擔任美髮師,然自112年6月份起,被告三天兩頭給付一些現金,並統由原告彙整後再依留下來之美髮師人數按比例給付,直至112年8月22日被告銷聲匿跡不再給付分文,最後僅餘的2家建功店、關新店在被告未預告的情況下直接歇業,關新店經新竹市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12年8月22日。經統計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112年6月至112年8月期間均短領薪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薪資348,300元、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薪資135,525元。
(三)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甲○○○○○○○(即百帝美髮巨城店),計6個月又4日,月平均工資為129,279元(計算式:111年12月薪資151,863元、112年1月薪資147,225元、112年2月薪資131,075元、112年3月薪資106,499元、112年4月薪資117,249元、112年5月薪資121,760元,合計775,671元,775,671÷6=129,27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33,218元;而巨城店未先經預告即於112年6月1日停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12年6月5日,被告甲○○○○○○○既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先給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3,093元(計算式:129,279÷30×20=43,093)。
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任職於被告乙○○○○○○○(即百帝美髮關新店)計83日,月平均工資為70,179元(計算式:112年6月薪資117,276元、112年7月薪資62,687元、112年8月1日至22日薪資14,200元,合計194,163元,194,163÷83×30=70,17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7,993元。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投保勞保,其中勞工之自付額為投保級距費率的20%,另外70%由雇主、10%由政府支付;至於勞工應納之健保費則依勞工30%自付、70%由雇主分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至起任職於巨城店,未領得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112年3月至5月之薪資表,均遭扣款「勞保自付額」及「健保自付額」,合計該段期間遭扣減之自付額金額總計為5,430元【計算式:(1,100+710)×3=5,430】,被告甲○○○○○○○欺詐方式扣減原告薪資,卻未依法代為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其剋扣上述勞健保費自付額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給原告。
(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8月22日任職期間,係由巨城美髮院、關新美髮院分別以以每月45,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卻未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經核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份之薪資表單,巨城美髮院、關新美髮院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甲○○○○○○○應提撥111年12月至112年5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53,496元、被告乙○○○○○○○應提撥112年6月至112年8月22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24,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348,300元、資遣費33,218元、預告工資43,093元、扣減原告勞健保自付額但實際上未繳付予勞保局應返還金額5,430元,合計430,041元,並請求被告巨城美髮院提撥6%勞工退休金53,4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薪資135,525元、資遣費7,993元,合計143,518元,並請求被告關新美髮院提撥6%勞工退休金24,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程琳巨城美髮院應提撥53,49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提撥24,25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5、第1項聲明及第3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主張被告程琳為巨城美髮院、關新美髮院之負責人,因雇主投保事實及營業地址不同,且涉及薪資墊償請求事項,有必要分列2被告各別請求,惟巨城美髮院、關新美髮院均係被告程琳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兩家美髮院與被告程琳實為一體,在法律上權利義務最終亦均歸屬於被告程琳一身,原告復自陳巨城美髮院、關新美髮院均屬被告程琳經營之百帝美髮集團,轄下包含「建功」、「關新」、「林森」、「巨城」,以及「竹北勝利」等多間門市,原告亦有配合被告程琳之要求由巨城店改至關新店任職等情,則在計算原告受僱被告程琳之期間時,自應將被告程琳獨資經營之兩家美髮院工作年資一併計算,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短付薪資、溢扣原告勞健保自付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之約定薪資條件為「無底薪、業績抽成40%」,原告於受雇期間之應領薪資,為原告提出薪資表單所載「應領薪資」扣除「請假扣款」、「遲到扣款」部分,不應扣除「勞、健保自付額」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依原告111年12月薪資表單所載應領薪資為151,863元、無請假或遲到扣款;112年1月薪資表單所載應領薪資為147,225元、無請假或遲到扣款;112年2月薪資表單所載應領薪資為131,075元,扣除遲到扣款510元後,應為130,565元;112年3月薪資表單記載之應領薪資為106,499元,扣除請假扣款2,368元、遲到扣款530元後,應為103,601元;112年4月薪資表單記載之應領薪資為117,249元,扣除請假扣薪1,200元、遲到扣薪350元後,應為115,699元;112年5月薪資表單記載之應領薪資為121,760元,扣除遲到扣款1,140元後,應為120,620元;112年6月薪資表單所載應領薪資為117,276元,扣除請假扣款480元、遲到扣款1,000元後,應為115,796元;112年7月薪資表單所載應領薪資為62,687元,扣除請假扣款600元、遲到扣款850元後,應為61,237元;112年8月薪資表單記載應領薪資為14,200元、無請假或遲到扣款(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則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工資,應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欄所示。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112年6月至8月未領得足額薪資,其中111年12月實領薪資80,000元、112年1月實領薪資為25,000元、112年2月實領薪資為29,020元、112年6月實領薪資為60,490元、112年7月及8月份薪資則完全未領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薪資發放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84至204頁、239至241頁),則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112年6月至8月期間之實領薪資,應如附表一「實領薪資」欄位所示。基此,被告於上開期間短付原告之薪資合計應為426,376元(如附表一「短付薪資」欄所示)。
3、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3至5月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均遭扣減勞保自付額1,100元及健保自付額710元,惟被告實際上卻未代繳原告勞、健保費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95至100頁),則原告請求112年3至5月遭被告扣抵之勞健保費共5,430元(計算式:1,810x3=5,430),亦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未經預告逕自歇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12年8月22日,原告最後上班日則為112年8月22日等情,業據提出網路新聞、新竹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未經預告即為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請求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2、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離職當日前6個月即112年2月23日至112年8月22日之總日數為181日,其於112年2月23日至28日期間應領薪資為27,978元(計算式:130,565x6/28=27,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3月至112年8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103,601元、115,699元、120,620元、115,796元、61,237元、14,200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559,131元,日平均工資為3,089元(計算式:559,131÷181=3,089)、月平均工資為92,670元(計算式:3,089x30=92,670)。
3、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8月22日,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25日,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8個月+25日/30日)÷12÷2≒0.3681】,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4,112元(計算式:92,670x0.3681=34,112)。又原告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工作至112年8月22日歇業為止,其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30,890元(計算式:3,089x10=30,890)。
(四)提撥勞保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13日係由巨城美髮院投保勞保、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5日係由關新美髮院投保勞保,惟上開期間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未經雇主依法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就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4頁、第169至176頁),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提繳級距,請求被告甲○○○○○○○就原告任職期間即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提撥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53,49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請求被告乙○○○○○○○提撥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24,2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426,376元、薪資溢扣勞健保自付額5,430元、預告工資30,890元、資遣費34,112元元,合計為496,808元,且巨城美髮院、關新美髮院應各提撥53,496元、24,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請求被告甲○○○○○○○提撥53,496元、被告乙○○○○○○○提撥24,2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白瑋伶附表一:
月份應領薪資實領薪資短付薪資111年12月151,86380,00071,863112年1月147,22525,000122,225112年2月130,56529,020101,545112年3月103,601103,6010112年4月115,699115,6990112年5月120,620120,6200112年6月115,79660,49055,306112年7月61,237061,237112年8月14,200014,200合計426,376附表二:
月份應領薪資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按分級表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111年12月151,863150,0009,000112年1月147,225150,0009,000112年2月130,565143,387147,9008,874112年3月103,601147,9008,874112年4月115,699147,9008,874112年5月120,620147,9008,874巨城美髮院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53,496112年6月115,796147,9008,874112年7月61,237147,9008,874112年8月1日至22日14,20063,744次月生效6,508(8,874x22/30)關新美髮院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2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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