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五、六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偵字第6676號等」),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7號、96年度訴字4211號、96年度易字第2695號、96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列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