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知悉EMASUWITO、SAWI
YATUN、TATIHERAWAT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ATI
HERWATI)等3名印尼籍勞工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
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KARIRI
是印尼籍之漏船、跳船船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
蹤不明外籍勞工,下合稱EMASUWITO等4人),竟仍共同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甲女居間介紹
,甲○○即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接續媒介EMASUWITO等
4人至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0),由許偲
嘒經營之「斌發蒜頭直銷公司」從事蒜頭包裝工作,並向上
揭印尼籍勞工收取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介紹費(
其中4000元交付給甲女)以營利,扣除應交付給甲女之費用
後,實際得利共8000元。EMASUWITO等4人非法為 許偲嘒
作之情事,迄105年12月8日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雲林專勤隊人員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
許偲嘒、EMASUWITO、SAWIYATUN、TATIHERAWATI及KARI
RI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
106年1月16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044705號書函1份(見
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甲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
及,尚有未合。
㈡被告因受證人許偲嘒之請託而媒介EMASUWITO等4人為許偲
嘒工作,時間上雖有先後之分,但考量被告係基於為許偲嘒
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的單一犯意為之,且媒介之時間接近、
地點相同,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僅成立一意圖
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後,迄今均無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以其本案非法媒介之外勞為4人、工作期間達
數月之情節,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有時
從事採茶工作,日薪約200至400元、獨居、其左手患有小
兒麻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其配偶亦屬身心障礙人士等語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76、8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均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考量其本案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
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彌補其所
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警惕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媒介EMASUWITO等4人非法為許偲嘒工作,向EMASUWITO等
4人收取仲介費(每人各6000元),再扣除交付給同案共犯
甲女之價金(每人各4000元)後,實際共獲利8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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