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翊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翊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翊森(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62頁、第16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但我沒有前案,日前父親因遭人詐騙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因此精神異常,之後又發生父親家暴母親的事件,房子也被法拍,我與母親只能在外租屋,我很努力賺錢扶養母親及小孩,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念及我為初犯,判輕一點,並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亦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求處緩刑之動機,以及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愷他命濃度986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768ng/mL,犯罪情節非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王惟琪

                   法 官許凱傑

                   法 官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吸管壹支(內含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翊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及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剩餘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吸管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鄭翊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森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某處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鄭翊森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翊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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