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6毫克其生理平衡已失控下猶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肇事致撞傷告訴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猶駕駛小客
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構成要件相
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查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71條第
1項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之。爰審酌上述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為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甚高,公共危險性較大,並因而肇事傷人,所犯情
節非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