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弘茂 即 陳祥一 之繼承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0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債務人陳祥一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裁定,准中國農民銀行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債務人陳祥一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債務人陳祥一之財產。嗣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因原債務人陳祥一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0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即原債務人陳祥一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內含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