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楊清錨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沒有這件事情、不清楚當天有沒有去告訴人呂 金鎮 家中、我又沒有怎樣等語(偵卷第44-45頁),然觀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認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警卷第2頁),而此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有證人 林榮欽李明龍王敬閔 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相互尊重,並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恣意持木棍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分及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抑或道歉取得原諒,實有可議之處;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有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固據被告自承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等物件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告楊清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13時許,前往 呂金鎮 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2樓之住處,持木棍毆打呂金鎮頭部2下,致呂金鎮受有頭部及左胸鈍挫傷、前額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嗣經鄰居林榮欽、李明龍及在場之王敬閔發覺上前制止,並將楊清錨所持木棍搶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錨之供述│1、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呂││││金鎮頭部之事實。││││2、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事實,││││稱不清楚當天有沒有去告││││訴人家中。│├──┼──────────┼─────────────┤│2│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鎮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3│證人林榮欽之證述│伊看到被告拿一個黑黑的東西││││衝進告訴人房間,嗣聽到有敲││││打的聲音之事實。│├──┼──────────┼─────────────┤│4│證人李明龍之證述│伊聽到叫了一聲,證人林榮欽││││衝進去,伊就一起衝進去,證││││人林榮欽抓住被告的手,伊從││││後面抱住被告,告訴人拿衛生││││紙捂住頭部的血等事實。│├──┼──────────┼─────────────┤│5│證人王敬閔之證述│被告衝進來打告訴人,第一下││││打到頭部,第二下要揮的時候││││,告訴人推被告,告訴人請伊││││幫忙報警之事實。│├──┼──────────┼─────────────┤│6│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1、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實。│││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2、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事實。│││器光碟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3紙││└──┴──────────┴─────────────┘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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