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原告 陳美權

被告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牌號碼BHD-29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撞擊同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

  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

  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

  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

  ,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權行

 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106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

  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偵字第764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無訛。而依被告於該卷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顯示,被告汽車自始均直行在第二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向右偏行之情形,而原告之機車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1秒至19時1分24秒間,有超越原在其前方尚因車流阻塞無法前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緩步偏向左側行駛往前移動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號或以手勢提醒後方或左後方車輛,而係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往左偏行,嗣於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5秒至19時1分27秒間,顯示其機車左側把手與亦起步行駛之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行車不穩而左手鬆脫機車把手,機車先往右前方滑出後再往左側傾倒,人車倒地。對於原告之機車突往左側偏移所導致之危險,要求能及時注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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