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吉
林淑娟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吉、林淑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士吉係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第19屆里長及民國103年度該里陳府將軍廟(下稱將軍廟)之主任委員,林淑娟則為李士吉之配偶,李士吉與林淑娟於103年9月5日分別登記參選草屯鎮南埔里第20屆里長及同鎮第四選區(富寮、北勢、中原、南埔、坪頂、土城、平林、雙冬等8里)第20屆鎮民代表(下稱本案選舉)。詎李士吉、林淑娟於登記參選後,為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某日,由李士吉親自邀請不知情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李榮昌 、老人會會長 李文男 、守望相助隊大隊長 王瑞乾 、該里第22鄰鄰長 陳深土 、第23鄰鄰長 莊信雄 、第18鄰鄰長 李金澤 、第17鄰鄰長 李如欽 、第3鄰鄰長 陳紹經 、將軍廟之委員 李紹騰 等人,表示將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星期五晚間由李士吉招待上開人員及 里內 之鄰長、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守望相助大隊之幹部成員聚餐,及於將軍廟辦公室之黑板上書寫主任委員將於上開時、地請吃飯用意等文字之方式,而邀請該里內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前往李士吉及林淑娟位在該里中正路廍底巷72弄46號之住處聚餐,其中李榮昌係轉知不知情之該協會總幹事 廖啟智 及該協會理事 李志忠 、廖啟智再轉知不知情之該協會理事 吳連富 ,李文男則轉知不知情之老人會理事 洪彩綢 及老人會總幹事 程辰林 、洪彩綢再轉知不知情之老人會理事 林碧蘭 ,不知情之第2鄰鄰長兼將軍廟委員 藍水竹 及將軍廟監事 李信昌 則係看見上述黑板上之文字,而前往聚餐。嗣於餐會當日,由李士吉以1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外燴業者 周麗美 準備9桌共2萬7000元之餐飲,另委請不知情之草屯鎮街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助餐業者,準備1桌3000元之餐飲,以及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供人歌唱之方式,提供餐會當日到場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合計共3萬2500元之免費餐飲、娛樂之不正利益,而於該次餐會中,由李士吉、林淑娟接續向到場之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李金澤、程辰林、李榮昌、李文男、李如欽、陳紹經、王瑞乾、李紹騰、李志忠、吳連富、李信昌等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共約4、50人,表示請大家於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士吉、於同日草屯鎮第四選區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淑娟,而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李金澤、程辰林、李榮昌、李文男、李如欽、陳紹經、王瑞乾、李紹騰、李志忠、吳連富、李信昌等約4、50人均未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李士吉及林淑娟。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周麗美、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吳連富、程辰林、李金澤、李如欽、 李同地 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354頁反面至第356頁反面),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麗美、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吳連富、程辰林、李金澤、李如欽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具結而有具結,且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南投縣第20屆鄉鎮民代表選舉選區劃分表、
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9頁),分別係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依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文書、戶政人員依登記資料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文書,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本案餐會現場照片2張(見選他字卷第
6頁)及辯護人於104年4月22日庭呈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士吉、林淑娟固均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星期五,由李士吉出面以前揭方式邀約上開南埔里鄰長、將軍廟、守望相助隊、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幹部成員等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共約4、50人,前往渠二人上開住處由李士吉招待飲宴及租用卡拉OK供到場之人歌唱,而當日渠二人均有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李士吉辯稱:我自99年間擔任里長以來,每年都會在農忙之後約9月底到年底之前舉辦此種感恩餐會,目的是感謝里內之里民及團體對里內事務之協助,所以103年10月中下旬之餐會與當年度之選舉無關,當日餐會我也沒有向在場人拜託支持我競選里長或林淑娟競選鎮民代表之話語 云云 ;林淑娟則辯稱:李士吉自擔任里長以來每年都有辦理此種感恩餐會,邀請的對象是鄰長及守望相助隊、社區發展協會等社團幹部成員,在當日餐會中李士吉完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我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跟任何人提到選舉或拜託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李士吉所舉辦之餐會,是延續前任里長之慣例所舉辦,目的是感謝里內社團對於里務之協助,而非尾牙餐會,既然是慣例,自然就不用什麼名目來邀請,而李士吉於100年底在南埔里集會所舉辦餐會,宴請南埔里家政班、守望相助隊,於101年底在草屯鎮世華植物餐廳、102年在草屯鎮珍饌餐廳宴請南埔里民;再者,由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餐會進行中李士吉係對到場之人發表感謝在其里長任內對其之協助,李士吉及林淑娟並未主動提及該次選舉之話題,而是證人 簡榮梁 及李志忠提起祝福李士吉及林淑娟高票當選等語,李士吉及林淑娟只是被動接受到場賓客之加油打氣,且在103年10月29日選舉活動才開始啟動,則李士吉、林淑娟參與其他餐會中之請託投票支持而遭證人誤植為本案餐會中李士吉及林淑娟也有請託投票支持亦不無可能;而因當年度恰逢11月底之選舉,可預見會很忙碌,所以往前挪至二期稻作收成之後之10月間舉辦,亦可證與當次選舉無任何關連,更何況該次里長是同額競選,李士吉根本不需要為此等行為,至於林淑娟部分則為第一次參選,根本沒有預想第一次參選就要當選,而當日來參與之社團人員有的並非李士吉親自邀請,而是透過社團之負責人邀約,李士吉無法掌控何人會來,而當日到場也有不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及其他宮廟人員;甚以我國目前社會水準及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而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欲參選之政治人物於餐會上拜託選民支持,本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李士吉、林淑娟有於餐會上請選民支持之行為,即認渠二人有對有投票權人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士吉為第19屆南埔里里長及103年度將軍廟之主任委
員,李士吉與其配偶被告林淑娟於103年9月5日分別登記參選第20屆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四選區(富寮、北勢、中原、南埔、坪頂、土城、平林、雙冬等8里)第20屆鎮民代表,而李士吉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前開方式邀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包括證人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李金澤、程辰林、李榮昌、李文男、李如欽、陳紹經、王瑞乾、李紹騰、李志忠、吳連富、李信昌在內共約4、50人,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星期五晚間,前往李士吉及林淑娟前開住處由李士吉招待聚餐,聚餐當日係由李士吉以1桌3000元之價格僱用證人周麗美準備9桌共
2萬7000元之餐飲,另僱用草屯鎮街上某自助餐業者,準備
1桌共3000元之素食餐飲,以及以2500元之代價租用卡拉OK供人歌唱,費用均為李士吉支付,當日聚餐李士吉及林淑娟皆有出席,嗣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李士吉當選南埔里第20屆里長,林淑娟則未當選草屯鎮第四選區第20屆之鎮民代表等情,業據李士吉及林淑娟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周麗美於偵查中、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吳連富、程辰林、李金澤、李如欽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李志忠、陳紹經、王瑞乾、李信昌、李榮昌、李文男、李紹騰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見選他字卷第第8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92頁、第217頁至第261頁、第330頁至第348頁反面),並有南投縣第20屆鄉鎮民代表選舉選區劃分表、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鄉鎮市民代表(區域)候選人得票數、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4頁)、廖啟智、李榮昌、吳連富、李志忠、陳紹經、藍水竹、王瑞乾、林碧蘭、洪彩綢、程辰林、莊信雄、李如欽、李金澤、陳深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各1份、餐會地點照片2張(見選他字卷第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①陳深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調查官詢問筆錄中說李
士吉當時有告訴你是要感謝南埔里鄰長、南埔里陳府將軍廟幹部、南埔里老人會成員及集南宮爐主及頭家等人的支持?)那是我去餐會時,李士吉有到前面用麥克風講這些話」、「(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的餐會?)沒有」、「(問:餐會期間李士吉與林淑娟有無拜託在場的民眾支持此次他們的選舉?)有。李士吉也有站到前面說說因為里長是同額競選,謝謝大家四年來的支持,因為這一次他太太林淑娟要出來選鎮民代表,所以拜託大家支持他太太這一次的選舉。他說南埔里沒有鎮民代表,需要一個代表出來,他跟他太太一起幫大家服務。當時他太太林淑娟也有到前面講,意思也是說拜託大家支持她這一次的選舉。當時林淑娟有到我那一桌敬酒,並說拜託大家支持她這一次選舉。我也有看到林淑娟有到其他桌敬酒。不過我比較沒有注意到李士吉有無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頁)。
②廖啟智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李士吉或林淑娟在該次
餐會有無拜託在座的人支持選舉的事情?)他們兩個是逐桌敬酒,然後兩個人都有說拜託支持。我知道李士吉是要參選里長,是同額競選。林淑娟是第一次要參選鎮民代表。因為他們兩個已經登記參選,所以我們也都知道所謂拜託支持,就是要支持他們選舉的事情」、「(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的餐會?)沒有」、「(問:餐會期間李士吉與林淑娟都在場?)是。他們就是逐桌敬酒。我離開時,他們也還在那邊」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③林碧蘭於偵查中證稱:「(問:參加該次餐會經過?)我去
了之後,看到現場還有一台小貨車,小貨車上面有卡拉OK,也不是投幣式的,就是有人想要上去唱歌,就可以直接上去唱,我記得我那一桌大概7個人左右。我記得李士吉站在小貨車前,感謝大家四年來的支持,然後說因為南埔里沒有鎮民代表,所以他太太林淑娟要出來競選,希望大家支持」、「(問:李士吉當時在小貨車前有沒有說「種一棵,卡臝望別人」?)有說類似的話,意思就是南埔里沒有鎮民代表,支持他太太林淑娟,他們可以一起為大家服務」、「(問:林淑娟在李士吉站在小貨車前表示希望大家支持等語時,有沒有說話?)沒有,她就站在李士吉旁邊」、「(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的餐會?)之前沒有。這是第一次」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④洪彩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中說該老
人會的成員通知你要請吃飯,主要是李士吉說南埔里里民要團結,要支持、在地的人出來競選?)我的意思是我去聚餐時,李士吉在前面講的。但是打電話通知我的老人會的朋友,只有說要去里長那邊聚餐」、「(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的餐會?)沒有。這是我第一次去參加」、「(問:餐會期間李士吉與林淑娟有無拜託在場的民眾支持此次他們的選舉?)我到那邊之後,李士吉就站在一個音響的前面說大家要團結,選給自己同莊的人,要服務比較方便。我當時沒有注意林淑娟是不是站在李士吉的旁邊。我是看到林淑娟到處跟人家敬酒,然後拜託人支持。林淑娟有向我說『阿姨,拜託』。李士吉講完話之後,也是到處敬酒招呼,拜託人家支持」、「(問:你上開所說李士吉所說的選給自己同莊的人的意思為何?)意思就是選給在地的人,而且我記得現場有其他人在講『自己種一棵,好過指望別人』《台語》。我沒有特別留意是誰講這一句話。當時我就知道他說要選給自己同莊的人,意思就是要選給他太太林淑娟。因為當時他太太已經登記了」、「(問:為何在調查站筆錄中說聽到李士吉說『自己種一棵,好過指望別人』(台語)?)我的意思是我有聽到這一句話,但是是否為李士吉所講的,我就不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李士吉有講要選給自己同莊的人」、「(問:為何你在調查站筆錄中說你沒有跟林淑娟說到話?)林淑娟有跟我『阿姨,拜託』,但是我自己沒有跟她說話,因為在場很多人」、「(問:『自己種一棵,好過指望別人』《台語》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剛才說的林淑娟要出來選代表,是在地的人,她出來服務,比較方便」、「(問:李士吉當時是否也有說拜託大家支持他?)有,李士吉也有在台前說拜託大家支持他連任」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⑤莊信雄於偵查中證稱:「(問:餐會期間李士吉與林淑娟有
無拜託在場的民眾支持此次他們的選舉?)當時李士吉是拿著麥克風在前面說這一次選舉請大家支持他與他太太,他太太當時在台前是沒有講話,講完之後李士吉跟他太太林淑娟就逐桌敬酒,拜託大家支持。但是我沒有李士吉和他太太林淑娟講到話,因為他們是一桌一桌敬酒」、「(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辦桌的餐會?)沒有。這一次是第一次辦這麼多桌、這麼多人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6頁)。
⑥藍水竹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
過類似的餐會?)沒有。這是第一次」、「(問:餐會期間李士吉與林淑娟有無拜託在場的民眾支持此次他們的選舉?)李士吉就拿著麥克風說感謝大家支持,這一次里長連任,就拜託大家,將軍廟的委員幹事就大家團結一點。因為我提早走,大概晚上7點多就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太太林淑娟拿麥克風講話。只是李士吉講完話之後,和林淑娟走來走去,拿著飲料打招呼拜託大家選舉支持。我當時就知道林淑娟要出來選,因為我是南埔里的人,當然知道」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6頁)。
⑦李金澤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當日下午5時許吃飽後就過去李
士吉住處,我沒有用餐,我是坐在旁邊有泡茶的地方喝茶,於晚上7、8時許離開,我有看到李士吉與林淑娟逐桌向大家拜託支持,我有聽到他們兩人說「拜託、拜託」,當然就是拜託選舉的事情,我在調查站詢問時說李士吉、林淑娟有逐桌向參加餐會的民眾致意,拜託大家在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他們兩人,是屬實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8頁)。㈢由上可見,雖上開陳深土等7名證人間對於當日林淑娟有無
以麥克風向在場人發表談話、李士吉有無以麥克風向在場人表示當年度之里長選舉請大家支持自己之程度略有不一,然對於李士吉當日確有以麥克風向在場人表明希望大家投票支持在地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即林淑娟,則經陳深土、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證述一致,且上述7名證人對於李士吉與林淑娟於當日餐會中確均有逐桌向在場人敬酒,並表達拜託支持,則互核無異;而以當時李士吉、林淑娟均已登記參選,距離投票之103年11月29日又僅1月餘,且李士吉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林淑娟的競選廣告、布條旗幟及文宣是在103年9月中印製完成,也有在南埔里各處張貼競選布條,並發送廣告文宣,所以南埔里的里民都知道林淑娟要參選鎮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1頁反面),則當時縱李士吉、林淑娟只有說「拜託」等語,即為尋求在場人在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士吉競選南埔里里長及林淑娟競選草屯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之意,甚為顯明;又上開陳深土等7名證人之身分分別為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老人會理事、陳府將軍廟委員等,平日與身為南埔里里長之李士吉關係密切,苟無其事,應無虛構該等事實之理,是以上開陳深土等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在,足以採信。
㈣再被告李士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日我有感謝大家過去
4年來的配合,因為我這次是同額競選,所以有請大家未來四年繼續支持我,餐會期間林淑娟有逐桌向在場民眾敬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當日餐會我是以里長的身分感謝四年來配合里務之人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我舉辦餐會是要感謝鄰長及社區相關人員4年來對於里內事務之配合,我與林淑娟都有逐桌向大家表示敬意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及被告林淑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和李士吉都不會用私人經費定期或不定期宴請南埔里里內的里民、朋友或社團,我印象中在李士吉擔任南埔里里長這4年,都不曾自己出錢宴請南埔里里民、朋友或社團,李士吉只有1次在103年10月中下旬有邀請南埔里里民餐敘吃飯,除此之外,沒有再請過里民吃飯,當日餐會中我與李士吉有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李士吉是第一次(按即第19屆)擔任里長,所以他4年任期結束,才會辦餐會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餐會是李士吉邀請鄰長及在這四年內有協助過他的一些相關人員之聚會,我和李士吉是有逐桌向大家打招呼等語(見聲羈字卷第9頁反面),可見渠二人均表明當日聚餐目的是為感謝鄰長及南埔里內之社會團體於李士吉擔任第19屆里長「4年」任內對於里內事務之協助,林淑娟甚至明確表示除本案之聚餐外,李士吉不曾請過南埔里里民或里內之社團,更可見當日聚餐係李士吉於第19屆里長任內第一次宴請里內之鄰長及社會團體甚明,而非年度例行性之里內幹部聚會,且被告二人亦均供承當日餐會中確有逐桌敬酒等情,均與上開陳深土等7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以李士吉第19屆里長之任期係至103年12月24日止,此為李士吉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0頁),距離當年度選舉投票日之103年11月29日尚有將近1個月之時間,李士吉縱要辦理所謂「感恩餐會」,在選舉之後甚至在其第19屆里長任期屆滿之後再行舉辦,綽綽有餘,更不會增添無謂之猜測與困擾,則其竟選擇在103年10月中下旬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邀約鄰長、老人會、社區發展協會、將軍廟之幹部成員聚餐,並在餐會中與林淑娟一同表達請託投票支持之意,其係以餐會之名,行賄選之實,彰彰甚明。
㈤至於:
①證人陳深土於審理時證稱:101年間李士吉有打電話邀約我
去草屯世華植物餐廳聚餐,102年間也有邀請我去草屯珍饌餐廳聚餐,是當年度幾月我忘記了,但我都沒有去,李士吉每年都有在請客,至於103年中下旬之餐會是因為李士吉說每年都有辦,要感謝我們鄰長,當日李士吉有感謝我們對里的貢獻,林淑娟都沒有講話,是有另外的人說林淑娟要出來選,大家幫忙她一下,而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之我陳述「李士吉在餐會時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他跟他太太參選里長跟草屯鎮民代表,讓他跟他太太能夠一起為大家服務,林淑娟本人也逐桌向參加餐會的民眾致意,拜託大家在草屯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她」之內容,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而記載錯誤,我是說李士吉有上去感謝我們對里的貢獻,但是投票支持等話語是後面其他兩個人說的,而我在於偵查中稱李士吉不曾辦過此等餐會,是說我不曾去過之意思,而且敬酒時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②證人廖啟智於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李士吉有邀請我到草屯
珍饌餐廳聚餐,是李士吉請客,這是延續以往每到年終的餐敘活動,103年10月中下旬的聚餐我沒有聽到李士吉或林淑娟上台致詞,我是當日晚間7時許到場,我到場後李士吉與林淑娟有一起逐桌敬酒,只有說感謝我們社區幹部這一年來的支持之感謝,沒有提到選舉支持的話語,當日聚餐與選舉沒有關係,至於在偵查中說李士吉在本案之前沒有辦過類似的餐會,是當時偵訊時我記得是沒有,後來有想起來說有,是社區發展協會有餐敘的傳統,類似尾牙,在10月份或11月份左右舉辦,102年該次參加有鄰長及社區的幹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
③證人林碧蘭於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老人會1年多,101年、
102年間李士吉沒有邀請我聚餐,103年10月中下旬該次聚餐,是洪彩綢說李士吉要請,當日我光顧著吃飯,其他有講什麼我都不知道,當日我大約晚間6時許過去,當時還沒開桌,上了約六、七道菜我就離開了,當晚有一個綽號「鐵歌忠」(台語音譯)之人上台唱歌,沒有聽到有人講什麼話,李士吉及林淑娟也沒有逐桌敬酒,當時好像有人講到「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這句話,好像是李士吉的聲音,我不太記得李士吉有說林淑娟要出來選代表,請大家也要支持,當晚我們吃到中途時,有聽到李士吉來道謝,他里長做的很好,我們二話不說,他若要再選,肯定就是選他而已,李士吉常常在請但我只有參加這一次而已,至於李士吉是有說「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這句話,但是是在老人會週會時講的,不是當日聚餐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
6頁反頁)。④證人洪彩綢於審理時證稱:101年、102年李士吉沒有邀請
我去聚餐,而103年10月中下旬該次聚餐,我沒有聽到李士吉或林淑娟致詞之內容,現場有音樂及唱歌的聲音,我忘記在偵查中我說過什麼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反面)。
⑤證人莊信雄於審理時證稱:101年李士吉有邀請我去世華植
物餐廳聚餐,102年李士吉也有邀請我去珍饌餐廳聚餐,這都是例行性的,每年年底都有聚餐,目的是聯誼,103年度該次聚餐李士吉有說一些感恩、感謝的話,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之內容有一點是我臆測的,因為林淑娟要出來選代表,我就覺得吃飯是不是跟選舉有關係,這是我臆測的,其實李士吉是每年都有請吃飯,當晚林淑娟都沒有講話,李士吉有用麥克風講話,但不是講選舉的話,我要向李士吉抱歉,因為在調查站應訊時被嚇到了,講話有一點語無倫次,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把每年例行餐會的事情跟選舉的道聽途說湊在一起,到現在都不敢去見李士吉他們,李士吉在每年年底一定會辦餐會,在他住處辦餐會是第一次,之前都是在餐廳辦的,101年該次聚餐是有點類似尾牙的情形,是農曆年底快過年的時候,102年該次聚餐的時間也差不多,差不多是農曆年底,尾牙前後,差不多就尾牙前2個星期左右,10
1年該次請了約10桌,有守望相助隊及很多團體,還有廟裡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⑥證人藍水竹於審理時證稱:101李士吉有邀請我去世華植物
餐廳聚餐,尾牙都會邀請,102年李士吉有邀請我去珍饌餐廳聚餐,因為我是鄰長,李士吉每年都會邀請鄰長吃飯,10
3年中下旬某日之聚餐,李士吉與林淑娟沒有說什麼,我就去讓他請客吃飯而已,當晚我去李士吉住處時還未開桌,我吃到一半就走了,當晚李士吉沒有拿麥克風講話,李士吉是同額競選,就是單純請我們吃飯而已,李士吉是說感謝這些鄰長幫忙,我忘記李士吉有無說下一任請大家繼續給他幫忙,李士吉與林淑娟沒有跟大家拜票,或請大家支持李士吉與林淑娟,他們二人也沒有來敬酒,我忘記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什麼了,李士吉是說里長要再選,大家要支持,沒有說林淑娟要出來選,希望大家支持,只有講到里長而已,101年李士吉有請我們吃飯,就是尾牙完,李士吉固定會請鄰長吃飯,李士吉都是辦尾牙,102年那次也是尾牙,都是尾牙才有請我們鄰長、大家,103年聚餐這次,簡榮梁有上來說里長做人很好,大家繼續支持,李志忠有唱歌,唱完說「凍蒜」(台語)、大家「凍蒜」(台語)而已,101年是請鄰長吃飯,102年也是請鄰長吃飯,這2次林淑娟都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8頁)。
⑦證人吳連富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廖啟智在晚上6點多快7
點左右到李士吉住處,我坐大約半小時就離開了,因為我比較晚去,餐會期間沒有聽到李士吉與林淑娟有無拜託在場的民眾支持此次他們的選舉,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講跟選舉有關的事,我不知道李士吉或林淑娟之前有沒有辦過類似的餐會,我是第一次參加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7頁),及於審理時證稱:101年間是理事長(按即李榮昌)通知邀請聚餐,但我忘記了,102年間我沒有被邀請去珍饌餐廳聚餐,103年10月中下旬在李士吉住處舉辦的餐會我有去,廖啟智在當晚約7時許來我家找我說李士吉那裡辦活動去關心一下,我也不知道當天是誰要請客、聚餐,我就與廖啟智一起去,我去的時間比較晚,在去之前我已經吃飽了,我到場時有人在唱歌,沒有看到李士吉或林淑娟上台拿麥克風,101年、10
2年的聚餐我沒有接到邀請,也沒有去過,本案是第1次參加李士吉辦的活動,當晚李士吉及林淑娟沒有來向我敬酒,我是與廖啟智坐一起,結束也一起離開,至於廖啟智說李士吉與林淑娟有來敬酒,當時可能我跑去別桌敬別的朋友,我是最後才去的,李榮昌、藍水竹及將軍廟的委員、監事等人有在那裡了,我去到現場時有與李士吉打招呼、握一下手,也有與林淑娟打招呼,沒有聽到李士吉對大家說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
⑧證人程辰林於偵查中證稱:「李文男說因為庄裡『頭人』要
改選,『頭人』的意思就是比較大的人,就是里長,我們過去看一下,所以我跟李文男說我已經吃飽了,李文男就說不然過去看一下就好了,所以我到場只有十幾分鐘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義要大家去。至於有沒有人在場拜託選舉的事情,因為我只有在場10幾分鐘,所以我不知道。我當時看到的人,都是南埔里的里民,包括將軍廟的幹事委員、鄰長等」、「(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的餐會?)我不清楚。這是我第一次去參加類似的餐會」云云(見選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於審理時證稱:101年、10
2年沒有人邀請我去聚餐,所以我沒去,103年10月中下旬該次聚餐就是大家去吃一下飯而已,當日我在家吃飽才過去,一杯果汁都沒喝完就走了,李文男說李士吉要請客,去捧場一下,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4頁)。⑨證人李如欽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晚上大約六點多過去,吃
一吃一個多小時後就離開了,那邊吃一吃就離開了,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李士吉上台致詞,只有看到他們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5頁),及於審理時證稱:101年李士吉有請我去世華植物餐廳聚餐,算是尾牙餐會,102年李士吉也有請我去珍饌餐廳聚餐,尾牙都有,103年10月中下旬去李士吉住處聚餐也是算尾牙辦的餐會,當日就是敬酒而已,沒有說什麼,每一屆的鄰長尾牙都有邀請聚餐,在103年聚餐當日李士吉打電話給我說要吃飯,也是尾牙的餐會,沒有固定的時間,是叫尾牙,但不是尾牙那一天,是在尾牙那天的附近,有時會相差到1個月,李士吉每年都有辦餐會,10
0年李士吉也有邀請鄰長,也是吃尾牙,李士吉請,以上這幾次餐會林淑娟都有在場,103年10月中下旬的餐會是李士吉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⑩證人李榮昌於審理時證稱:101年間李士吉有邀請我去世華
植物餐廳聚餐、102年間李士吉也有邀請我去珍饌餐廳聚餐,這是依照傳統在每年歲末年終獎勵社區的幹部團體,來聚餐一下,像吃尾牙的意思,103年在10月中下旬舉辦,是照以往差不多是這期間,當日我沒有看到李士吉與林淑娟有上台致詞,大家都在問候而已,當日我是晚間9時許到場,我去打一下招呼就離開了,印象中沒有見到李士吉及林淑娟過來敬酒,李士吉有跟我互動打一下招呼而已,李士吉沒有在餐會中說請大家支持本地的候選人、這樣服務會比較方便的話,101年該次餐會參加的人有鄰長、老人會的幹部、社區發展協會的幹部,還有地方熱心公益人士等,是李士吉請客,102年的聚餐也是李士吉請客,就是年終大家聚一聚,10
2年參加的人有立法委員助理、鎮公所的課長等,跟鄰長、老人會幹部、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地方服務熱心公益的團體來聚一聚,102年的聚餐林淑娟有去,對於林淑娟說印象中李士吉沒有出錢辦過這樣的餐會,我就不了解該次餐會是誰出錢了,是李士吉邀請的,但他有沒有出錢我就不了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3頁反面)。
⑪證人李志忠於審理時證稱:101年及102年的聚餐我都沒有
去,103年10月中下旬我有去李士吉住處聚餐,當日李士吉沒有上去致詞,也沒有說什麼,當天我有上台唱歌,當日我約晚間6時許到場,我唱完「愛拼才會贏」這首歌後,就說「凍蒜」,因為我每次唱完這首歌後就會這樣說,我去餐會現場時李榮昌、廖啟智、吳連富他們都還沒去,我約晚間7時許就離開了,唱完歌我就走了,我在場時李士吉與林淑娟都沒有敬酒,就人來跟人家握個手而已,當時完全都沒有說選舉的事情,當時我沒有上台說祝福李士吉及林淑娟高票當選的話語,也沒有說李士吉勤快、有效率、要讓他連任,林淑娟是李士吉的賢內助也要支持她,也沒有聽到有人祝他高票當選,他們兩人加油的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反面)。
⑫證人陳紹經於審理時證稱:101年在世華植物餐廳、102年
在珍饌餐廳之聚餐,是李士吉要慰問我們鄰長1年來的辛苦,103年中下旬在李士吉住處聚餐,是每年都有的聚會,聚在一起吃飯,每年的聚餐都是鄰長參加比較多,103年10月中下旬聚餐該次,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李士吉與林淑娟上台致詞,我當日是晚間6、7時許到場,約半個小時後離開,我認識簡榮梁與李志忠,我有看到有人在唱歌,但是不是我們南埔里的人,我有看到簡榮梁與李志忠,但是沒有看到他們上台講,開桌之前李士吉沒有講話,用餐過程李士吉有來敬酒,林淑娟沒有,李士吉敬酒時說敬鄰長大家一年來辛苦,沒有說未來請大家繼續幫忙的話,也沒有說要選在地的人服務比較方便,而101年間那次李士吉辦4、5桌,請鄰長比較多,有的是他們自己的親戚、社區理事長還有些是外地的人我就不知道,102年的餐會也差不多是這些人,都是李士吉請客,101年、102年林淑娟都有到場,103年聚餐該次我沒有聽到有人說祝李士吉和林淑娟高票當選、要加油的話,當天李士吉就跟我說謝謝而已,之前的里長每年年底都有辦這樣的餐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⑬證人王瑞乾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101年間李士吉有無邀請
我去世華植物餐廳聚餐,102年李士吉有邀請我去珍饌餐廳吃飯,他是邀請各單位負責人交流,103年10月中下旬,被告也有邀請我去他住處聚餐,這是慣例,李士吉每年年底都有辦,每年都有邀請,當晚我比較晚去,到的時候菜已經快出完了,所以沒聽到說選舉的事情,李士吉及林淑娟好像有過來敬酒、打招呼,沒有說選舉要支持他們一下,101年間李士吉請幾桌我忘記了,102年間就是請幹部而已,101年、102年、103年李士吉請的人都差不多,我不記得李士吉之前是否也有在他住處辦聚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⑭證人李同地於審理時證稱:101年李士吉有邀請我去世華植
物餐廳吃飯,102年也有邀請我去珍饌餐廳吃飯,我都有去,都是在快過年的樣子,是要請吃尾牙,李士吉每年請一次,103年10月間李士吉沒有邀請我去他家吃飯,若沒有在選舉,李士吉每年都會去叫我,我就會讓他請客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反面)。
⑮證人李信昌於審理時證稱:101年、102年李士吉都沒有邀
請我去聚餐,103年10月中下旬因為我們剛好選上這一屆的委員、監事,之後要共事4年,還有當天有一個宮廟要來,因為我是新任的,要去看看怎麼接待、聯誼,當天來的宮廟有帶一桌的人,當晚李士吉有以主委及里長的身分去問好、寒暄而已,沒有印象林淑娟有上台致詞或說話,當天純粹就是與其他宮廟交流一下而已,當日我下午6時許過去,待到晚間7、8時許,當晚李士吉沒有說請大家團結,選給自己同里的人,服務比較方便,也沒有說「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等語,李士吉及林淑娟有無去別桌敬酒我不知道,但沒有到我這桌敬酒,當天與我們宮廟交流的是另外一個委員的朋友的宮廟,帶來的另外一個林先生和我有一點熟,就他帶來的,是什麼廟我不記得了,當天我有聽到前副議長(按即簡榮梁)說大家支持他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61頁)。
⑯證人李文男於審理時證稱:101年、102年李士吉沒有邀請
我去聚餐,102年在珍饌餐廳的聚餐我印象中是沒有參加,而我記得李士吉每年9月、10日左右年尾時,都有請里內相關人士一起吃飯,103年10月中下旬在李士吉住處聚餐我有去,他每年都有辦,所以就大家一起吃個飯,當晚我有看到李士吉及林淑娟在那裡走來走去,沒有聽到講話,有跟人打招呼,我好像沒有聽到李士吉與林淑娟有說這次里長及代表選舉時要支持李士吉及林淑娟的話,當天我沒有聽到有人說選舉的事情,我記得李士吉聚餐都有邀請我,101年、102年有無參加我沒有印象了,聚餐的名義就是一起吃飯,103年這次聚餐也沒有什麼名義,當晚我到時還沒有開桌,大約晚間6點半左右開桌,到晚間7點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
⑰證人李紹騰於審理時證稱:101年李士吉有邀請我與我太太
陳碧綢 去世華植物餐廳聚餐,102年也有邀請我與陳碧綢去珍饌餐廳聚餐,這2次我都有參加,因為我太太陳碧綢是第
6鄰鄰長,我是她先生,所以李士吉邀請時我們就一起去,
101年、102年的聚餐參加的大部分都是鄰長,還有幾位是社區發展協會的成員,大概是這樣,103年10月中下旬我有去李士吉住處吃飯,我忘記是否李士吉邀請的,大部分他邀請我都會去,我沒有聽到當晚李士吉或林淑娟或其他人有要求到場之人在本案選舉支持李士吉或林淑娟,101年度的餐會是是在過年以前,時間我忘記了,101年李士吉沒有說為何要聚餐,就是吃飯而已,102年的聚餐也是過年以前,大概都是年底,不會是年中或年初,可能是國曆12月以後,10月、11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102年的餐會大部分都是邀請鄰長,103年10月的聚餐我是當晚約6時許到場,去沒多久大約6點半就開桌了,我待大約1個多小時就離開了,我印象中李士吉當天沒有拿麥克風致詞,是有其他人在唱歌,當晚餐會李士吉沒有說因為他是同額競選,請大家支持他一下,及林淑娟要出來競選鎮民代表,拜託大家支持林淑娟的話,李士吉有來我這桌敬一下,說謝謝大家多年來的支持,林淑娟從頭到尾沒有來敬酒,101年、102年李士吉舉辦的餐會,參加的人大部分是鄰長,其他人我就不認識,沒有邀請將軍廟的委員,每年請客的規模都差不多,都是7、8桌、8、9桌,李士吉在每年過年以前會舉辦一次這種性質的餐會,李士吉在餐會中說受到大家的支持與協助這樣的話,在敬酒的時候說的,而席間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支持李士吉或林淑娟選舉的話,只有聽到有人唱歌,中間我有離開約20分鐘,至約晚間7時20分至7時30許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4
3頁至第348頁反面)。㈥由上㈤部分可見,證人陳深土、廖啟智、莊信雄、藍水竹、
李如欽、李榮昌、陳紹經、王瑞乾、李同地、李紹騰固均於審理時均證稱在李士吉第19屆里長任期內之101年、102年間均固定都會舉辦餐會宴請里內鄰長及社團幹部,目的是感謝里內鄰長及社團幹部成員對里內事務之支持及協助,且於審理時上開證人均稱當日李士吉與林淑娟均未提及與本案選舉有關之事,然:
①陳深土、廖啟智、莊信雄、藍水竹於偵查中均表示李士吉之
前沒有舉辦過類似103年10月中下旬在其住處之餐會(見上述㈡①、②、⑤、⑥所述),與李士吉及林淑娟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一致(見上述㈣部分所述),卻於審理時均改口稱101年、102年間本有辦理此種餐會之前例;又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李金澤於偵查中亦均證稱103年10月中下旬之餐會中有聽聞李士吉與林淑娟向在場人表示本案選舉請大家支持之話語(見上述㈡所述),竟於審理時又一起改口稱當日李士吉及林淑娟二人均未提到任何有關選舉之事,縱個人之記憶或有淡忘、模糊、混淆之情事,但應仍有深淺之別,而此等眾人集體為同一翻異內容之陳述,顯非常情而有可疑。況關於陳深土表示偵訊筆錄係檢察官認知錯誤而有誤載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光碟,其要旨與選他字卷第17頁之記載內容並無出入(即「《問:你在調查官詢問筆錄中說李士吉當時有告訴你是要感謝南埔里鄰長、南埔里陳府將軍廟幹部、南埔里老人會成員及集南宮爐主及頭家等人的支持?》那是我去餐會時,李士吉有到前面用麥克風講這些話」、「《問:之前李士吉或林淑娟有無辦過類似的餐會?》沒有」、「《問:餐會期間李士吉與林淑娟有無拜託在場的民眾支持此次他們的選舉?》有。李士吉也有站到前面說說因為里長是同額競選,謝謝大家四年來的支持,因為這一次他太太林淑娟要出來選鎮民代表,所以拜託大家支持他太太這一次的選舉。他說南埔里沒有鎮民代表,需要一個代表出來,他跟他太太一起幫大家服務。當時他太太林淑娟也有到前面講,意思也是說拜託大家支持她這一次的選舉。當時林淑娟有到我那一桌敬酒,並說拜託大家支持她這一次選舉...)(見本院卷第336頁反面),是陳深土此部分所指,更屬無稽。
②又被告李士吉與林淑娟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本案餐會當日渠二人都有逐桌敬酒等情(見上述㈣部分所述),然上述證人有稱敬酒時我就走了云云(陳深土),有稱李士吉與林淑娟都沒有逐桌敬酒云云(林碧蘭、藍水竹、吳連富、李榮昌、李志忠、李信昌),有稱李士吉有來敬酒、林淑娟沒有來敬酒云云(陳紹經、李紹騰),亦有齟齬。
③又同為里內社團幹部,何以證人林碧蘭於102年間即已加入
老人會擔任理事,而於當年度卻未獲邀參被告李士吉所舉辦之例行性餐會,證人洪彩綢、吳連富、程辰林、李文男亦從未受邀參與被告李士吉所舉辦之該等例行性餐會,其中分別何在,令人費解。
④既然是每年固定舉辦的餐會,則屬例行性之活動,每年舉辦
之日期應相去不遠,然而有稱忘記是當年度幾月了(陳深土)、又有稱是類似尾牙(即當年度農曆12月16日),卻又說是在國曆10月份或11月份者(廖啟智)、或稱在農曆快過年的時候,在尾牙前約2星期(莊信雄)、或稱都是尾牙才有請(藍水竹)、或稱都是尾牙餐會,是在尾牙那天的附近,不過有時會相差到1個月(李如欽)、或稱在歲末年終舉辦,是吃尾牙的意思(李榮昌)、或稱都是快過年是要請吃尾牙(李同地),李士吉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稱是每年10月、11月間,復於審理時改稱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從9月到年底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359頁反面),彼此間對於舉辦之時間差異甚大。
⑤參與該等固定餐會之人員,有稱101年請了10桌,有守望相
助隊和很多團體,及廟裡的人(莊信雄)、有稱每年都會邀鄰長吃飯(藍水竹)、有稱101年有鄰長、老人會幹部、社區發展協會幹部、地方熱心公益人士等,102年的有立委助理、鎮公所課長、鄰長、老人會幹部、協會理監事及地方熱心公益人士(李榮昌)、有稱每年聚餐都是鄰長比較多,還有親戚、社區理事長等共約4、5桌(陳紹經)、有稱大部分是鄰長,還有幾位社區發展協會成員,沒有邀請將軍廟的委員,約請7、8桌、8、9桌(李紹騰),人數及邀請之對象亦不一致。
⑥若被告李士吉每年都有固定舉辦餐會慰勞鄰長及里內社會團
體之辛勞,且依證人藍水竹、李如欽、李榮昌、陳紹經所述,被告林淑娟都有到場,而被告李士吉又為被告林淑娟之配偶,對於該等餐會係由被告李士吉支付費用招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李士吉竟於調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甚稱103年10月中下旬之餐會是要感謝鄰長及里內社會團體「4年來」支持及配合等語,被告林淑娟更稱李士吉只有在103年10月中下旬宴請南埔里民餐敘,此外不曾請過里民吃飯等語(見上述㈣所述)。
⑦綜上以觀,證人陳深土、廖啟智、莊信雄、藍水竹、李如欽
、李榮昌、陳紹經、王瑞乾、李同地、李紹騰於審理時所指於101年、102年間被告李士吉均有固定舉辦餐會以感謝鄰長及里內社團之協助,以及到場參與103年10月中下旬李士吉所舉辦餐會之證人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程辰林、李榮昌、李文男、李如欽、陳紹經、王瑞乾、李紹騰、李志忠、吳連富、李信昌於審理時所指當晚未聽聞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向其拜託投票支持本案選舉之話語,瑕疵處處,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難以採信。
⑧至辯護人於104年4月22日庭呈之101年、102年被告李士
吉所舉辦之餐會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然而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均不詳,且若該2年都是固定宴請鄰長、里內社團幹部等,卻未見一一標出相關人等,是以該等照片尚難證明被告李士吉確有在每年例行舉辦「感恩餐會」之事實。
㈦再證人即設籍在草屯鎮中山里之簡榮梁於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之投票權,103年10月中下旬,李士吉以宮廟交流的名義,邀請我去他住處聚餐,因為我是草屯修緣觀的觀主,李士吉是將軍廟的主委,當天李士吉沒有說到選舉之事,我有去唱2首歌,我之前就知道李士吉要選里長,他一票就可以當選,當天到場之後才知道林淑娟也要選代表,我向人家恭喜、祝福、支持,是當客人的基本禮貌,李士吉與林淑娟完全沒有說到選舉的事,當日我大約7時許到場,坐差不多20分鐘就走了,唱完歌我向李士吉、林淑娟祝福他們高票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反面);證人即設籍在草屯鎮加老里之 洪凱強 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之投票權,103年10月中下旬是簡榮梁告知我當日有宮廟交流,我就載簡榮梁過去,我們是代表修緣觀過去的,當天是有講一些感恩、感謝的話,簡榮梁好像有上去唱歌,應當會稍微給他們鼓勵一下的樣子,後來簡榮梁說走了我就走了,前後待了多久我沒有注意,李士吉在唱歌的當中有講些感恩的話,當天修緣觀就我們2人過去,我也不知道有無其他宮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並有該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則既然該二人並非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自無對其等拉票之必要,且該二人在場之時間僅20分鐘,又為到場為宮廟交流之客人,自難窺得當日聚餐之全貌,況並非只要有不是該選舉投票權之人在場,與該餐會是否為賄選餐無關(甚至本案該不具有本案投票權之餐會在場人比例甚低),是該二人所述,無從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餐會舉辦之真實目的既為尋求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則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唱歌則屬娛樂之利益,自均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既藉舉辦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所提供之物僅為茶水、點心或與該等物品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渠二人以舉辦餐會之方式,提供10桌共計30000元之酒席及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供免費歌唱,規模不低,價值亦非微小,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單獨量化為若干金額之不正利益,惟與宴之包括證人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李金澤、李榮昌、李文男、李如欽、陳紹經、王瑞乾、李紹騰、李志忠、吳連富、程辰林、李信昌在內共約4、50人在該餐會中親聞渠二人向其等表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李士吉、鎮民代表候選人林淑娟之訊息,強化對被告二人之印象,故該等與宴之人於本案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及娛樂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之可能,故該次餐會應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自堪認定。是證人李金澤於偵查中(見選他字卷第128頁)、證人陳深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1頁至該頁反面)、證人廖啟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證人林碧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洪彩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證人莊信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證人藍水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證人李如欽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選他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42頁)、證人李榮昌、吳連富、李志忠、陳紹經、王瑞乾、李信昌、李文男、李紹騰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90頁、第258頁、第338頁反面、第344頁)均證稱此次餐會與選舉無關,不會因為接受被告李士吉之飲宴招待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云云,均為迴護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之詞,不足為憑。
㈨又案外人 李耀輝 重複登記參選第20屆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
4選區第20屆鎮民代表,此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里長及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登記均無效,則形成103年南埔里僅有李士吉一位里長「同額競選」,又依該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0。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是以里長之選舉因無最低得票數之限制,在同額競選之情況下,被告李士吉固僅有一票即可當選,然而其配偶被告林淑娟則為初次參選鎮民代表,且該第四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多達6名,應選名額則為4名(見本院卷第13頁至該頁反面之候選人登記冊及本院卷第33頁之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已扣除重複登記參選而登記無效之李耀輝),且雖有1位女性保障名額,然女性候選人亦有4位,選情並非不激烈,就被告李士吉及林淑娟而言,應有一定之壓力存在,而既然參與競選,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財力,豈有不求勝選之理,被告李士吉縱屬同額競選,且是現任里長尋求連任,亦難免有唯恐有投票權人因知悉其僅有一票即可當選,而生不予投票之舉,導致開票結果僅有寥寥幾張之難堪結果,是以被告李士吉以現任里長之姿拉抬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娟亦以里長夫人之身分請託,達到彼此互相助益選情之效果,本合情合理。辯護人以被告李士吉為同額競選無須為該等賄選之行為、被告林淑娟無不必求勝選之心為辯,均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又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以餐會招待有投票權人,約使到場人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件參與餐會之證人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藍水竹、李金澤、程辰林、李榮昌、李文男、李如欽、陳紹經、王瑞乾、李紹騰、李志忠、吳連富、李信昌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二人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當時有何有投票權之人有當場允諾之情,從而被告二人對其等所為係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再被告二人多次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復均侵害同一之里長及鎮民代表選舉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分別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二人係分別以一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同時侵害一為
里長選舉、一為鎮民代表選舉之二種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求不正利益罪。
㈤爰審酌被告李士吉為現任里長,已經過一次選舉之洗禮,應
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二人不惜敗壞民主風範,為求彼此順利當選,竟以前揭違法方式從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對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然其行求之不正利益尚非巨大,人數尚屬有限,然其等犯行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爰依該等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二人各褫奪公權3年。
㈥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項之「賄賂」,而未及於「不正利益」。而被告二人所用以行求者,為免費享用餐飲及娛樂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國隆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