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洪丞毅 (原名: 洪宇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84期,並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9%計算,自95年3月9日起改按週年利率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5,349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最高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5,
757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前開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