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沅昊 原姓名 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
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4%機動計息(目前為5.14%)。如
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並自遲
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7月3日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於97年4月16日還款2,041元予原
告後即未再依協議給付,至今尚欠原告168,256元本金未
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協議書、催討紀
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