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再抗告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黃雅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約定租賃標的物為該租約附件一平面圖所示作一般事務所使用之C棟地上26層、地下4層範圍內(下稱原租賃標的物),嗣因變更設計,將原預定作為旅館使用之B棟改作一般事務所,將C棟改為旅館,故原租賃標的物已不存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即告消滅或失其效力。兩造就調整後興建完成之B棟大樓迄未達成租賃條件之合意,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伊交付B棟大樓,是其聲請就B棟大樓地上10層至12層、15層至17層及該建物共通層地下1至4層其中50個相鄰停車位(下稱假處分標的物)為假處分,自無從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又B棟大樓為甫興建完成之全新辦公大樓,乃伊用以出租營業之重要生財工具,倘限制伊自行使用假處分標的物,將使伊受有業務中斷、鉅額租金短收、對其他承租方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損害,並就相關設備無法進行例行性保養、維修,致有價值減損之虞,是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已逾越相對人所欲達到之保全目的。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及依職權酌定假處分方法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系爭租約是否因原租賃標的物變更設計而為給付不能,或其租賃標的物已變更為B棟大樓,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