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田碧玲 被告 陳博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核定為8萬8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另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①就111年9月5日至112年2月5日部分,屬於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自應併算其價額,就此部分租金請求核定為3萬元;②就112年2月5日翌日起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8,3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8,300元+租金請求30,000元=11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