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惟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6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惟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26日,於
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現居地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9個(未檢驗)、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若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透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鄧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遵期至治療機構門診及接受心理輔導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該署檢察官乃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被告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係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依規定遵期至治療機構門診及接受心理輔導治療,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業遭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2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