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
原告 王義包
被告 王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43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登記、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螺資地字第3977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925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土城 、 王文彬 原共有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437-8土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判決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原告應補償王土城新臺幣(下同)4,925元(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惟王土城於111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分割前437-8土地應有部分1/3,以贈與之原因轉讓予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並於同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分割前437-8土地經依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11年8月18日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同地段437-8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437-8土地)、王文彬取得同地段437-9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下稱437-9土地)、被告取得同地段437-1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下稱437-10土地)、原告、被告及王文彬共同取得同地段437-1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3人之應有部分各1/3,下稱437-11土地),其中原告取得之分割後437-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437-11土地(權利範圍1/3)並於111年8月18日登記、以111年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39770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4,925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系爭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然原告經於111年8月20日刊登全國版報紙公告招領補償金及於111年8月24日寄發莿桐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後,被告仍拒絕受領,業依法提存,以資清償,故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以提存方式清償完畢,則該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割後437-8土地及437-11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437-8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莿桐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及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太平洋日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53頁),並有437-8~437-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000468號函及所附收件螺資地字第03799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7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應補償被告4,925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已以莿桐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向原告領取該金錢,惟被告屆期並未向原告領取,被告顯已受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將應給付被告之4,925元向本院為被告辦理提存,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系爭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分割後437-8、437-11土地上現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