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清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9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01年9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固然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前案緩刑期間於104年9月2日屆滿,後案迄110年4月21日始判決確定,顯然係在前案緩刑期間經過後,並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