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淙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淙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張 淙偉 」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淙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4時許至8時許,在臺中市○○○道之某店家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大雅路與健行路與友人碰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時,因行車有異,遭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又張淙榆因另案遭通緝,其為隱瞞真實身份以避免送監執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冒用其胞弟「 張淙偉 」名義,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淙偉」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淙偉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性質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張淙偉」之署名,旋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表示其本人為張淙偉,並領取如附表編號4之收據及通知單之意思,旋將上開收據及通知單等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淙偉本人、警察機關查緝、調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比對存檔指紋後,發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淙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淙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簽名:張淙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張淙榆)、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駛人姓名:張淙榆);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簽名:張淙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詢筆錄、指紋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其上均有偽造「張淙偉」之署名或指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淙偉」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張淙偉」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酒測、警詢調查、逮捕拘禁之過程及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各偽造「張淙偉」之署名1枚,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張淙偉」名義,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之意思,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等文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冒用「張淙偉」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偽造「張淙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於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指紋卡上偽造「張淙偉」署名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情節非重,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無照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警攔檢查察後,因另案遭通緝恐致入監執行,竟為圖掩飾身分,冒用其胞弟「張淙偉」名義應詢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張淙偉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淙偉,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張淙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由警員及各該管理機關收執之各聯,已非屬被告所有,另員警交付被告張淙榆收執之聯,則未據扣案(卷內所附僅有移送聯、存根聯),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仍屬被告張淙榆所有,爰僅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偽造署押之方式│文件名稱(卷證出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應沒收之物││號│││││├─┼───────┼──────────┼─────────┼──────────┤│1│於接受酒精濃度│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左列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測試後,在酒精│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有偽造之「│被測試人:偽造之「張│││濃度測試單、酒│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張淙偉」署押壹枚。│淙偉」署押壹枚。│││後駕車當事人權│辦偽造文書案證物明細│││││利告知書上偽造│編號4)│││││「張淙偉」之署├──────────┼─────────┼──────────┤││名各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左列酒後駕車當事人權││││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告知書上,被告知人│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見警卷,臺中市政府│簽收欄有偽造之「張│簽收欄偽造之「張淙偉││││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淙偉」署押壹枚。│」署押壹枚。││││出所偵辦偽造文書案證││││││物明細編號5)│││├─┼───────┼──────────┼─────────┼──────────┤│2│接受臺中市政府│警詢筆錄(見警卷臺中│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左列警詢筆錄應告知事│││警察局第一分局│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詢問人:有偽造│項,受詢問人:偽造之│││公益派出所員警│公益派出所偵辦偽造文│之「張淙偉」署押、│「張淙偉」署押、指印│││詢問時,在警詢│書案證物明細編號1、2│指印各壹枚;騎縫章│各壹枚;騎縫章處偽造│││筆錄上偽造「張│)│處有偽造之「張淙偉│之「張淙偉」指印貳枚│││淙偉」之署名、││」指印貳枚;筆錄最│;筆錄最末頁之受詢問│││按捺指印4枚及││末頁之受詢問人:有│人:偽造之「張淙偉」│││於指紋卡上偽造││偽造之「張淙偉」署│署押、指印各壹枚。│││「張淙偉」之署││押、指印各壹枚。││││名。├──────────┼─────────┼──────────┤│││指紋卡(見警卷倒數第│指紋卡上有偽造之「│左列指紋卡上偽造之「││││4頁)│張淙偉」署押壹枚。│張淙偉」署押壹枚。│├─┼───────┼──────────┼─────────┼──────────┤│3│於臺中市政府警│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左列逮捕拘禁本人通知│││察局第一分局警│見警卷,臺中市政府警│上,被通知人簽名捺│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員執行逮捕、拘│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印:有偽造之「張淙│印:偽造之「張淙偉」│││禁時,在告知本│所偵辦偽造文書案證物│偉」署押、指印各壹│署押、指印各壹枚。│││人通知書上偽造│明細編號3)│枚。││││「張淙偉」之署││││││名。││││├─┼───────┼──────────┼─────────┼──────────┤│4│於臺中市政府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左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察局舉發違反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臺中│事件通知單之「收受│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通知單之「收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張淙偉」署名│││通知聯者簽章」│公益派出所偵辦偽造文│有偽造之「張淙偉」│壹枚。│││欄位及執行交通│書案證物明細編號6)│署名壹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各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左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造「張淙偉」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署名1枚。│收據(見警卷,臺中市│車輛收據上,有偽造│車輛收據上,偽造之「││││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之「張淙偉」署名壹│張淙偉」署名壹枚││││益派出所偵辦偽造文書│枚。│││││案證物明細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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