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項目需補充、更正外,茲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增列「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刪除「前段」二字。
(四)自首減輕其刑: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知悉本件行為人前,被告即主動供出案情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到場處理始末足稽(審73卷第14頁),應認其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使犯罪事實早經發覺、免卻偵查資源之徒耗,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五)按刑事責任係就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和民事損害賠償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是否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來消長自己應負之責任,乃屬當然,從而本件對造駕駛縱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調偵卷第9頁反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亦同此旨),仍無由抵卻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附帶陳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引致車禍,使告訴人姊妹俱承受骨折之重創,復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釀此不幸,迄今猶未完妥賠償事宜、求得諒宥(調偵卷第4頁,審73卷第6頁、第16頁反面歷次試行和解情形所示,而告訴人已另狀訴請新臺幣123萬9889元之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益屬可議;惟念諸告訴人 劉懿萱 搭載胞妹 劉瑀琦 騎車時容有肇事次因(詳前),其發生車禍受有損害理應同負一定過咎,另衡被告除自首外,且知供承罪行、就己身刑責勇於承擔,暨公訴人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月(審73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