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楊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7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佳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9,241元(含工資
費用:2萬6,611元及零件費用:2萬2,63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周佳潔,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因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其很有意願賠償原
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係駕駛A車在等紅綠燈,綠
燈起駛時不慎撞到B車後保險桿,但本件維修費用應不至於
到那麼高,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其經濟狀況不好,無
法負擔,請法院判決合理之賠償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4萬9,24
1元(含工資費用:2萬6,611元及零件費用:2萬2,63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21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3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3,7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萬6,611元
,共計3萬0,3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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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30×0.369=8,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30-8,350=14,280
第2年折舊值14,280×0.369=5,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80-5,269=9,011
第3年折舊值9,011×0.369=3,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11-3,325=5,686
第4年折舊值5,686×0.369×(11/12)=1,9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86-1,923=3,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