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沈品茵 相對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含調解聲請費5,000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資料使用費6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支出232,075元。而聲請人起訴以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及 林蒼亨 為被告,請求清償連帶債務,依前述判決
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林蒼亨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9,245元(計算式:232,075元×6/10=139,245元),而聲請人僅以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為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30元(計算式:139,245元×2/3=92,83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支出閱卷影印費23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本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之相關郵資費46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