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宓妤(原名張意梓)
賴禹文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意梓(於民國109年1月3日更名為乙○○,下以乙○○稱之)為甲○○之妻,被告丙○○(原名 賴威志 )與被告乙○○係同事關係,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丙○○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被告丙○○以其陰莖插入被告乙○○陰道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次;另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水雲端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被告丙○○以其陰莖插入被告乙○○陰道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乙○○、丙○○各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件(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乙○○本案所涉通姦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102年11月8日結婚,108年10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24日申登等情,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通姦罪之告訴一節,有上開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可參,是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乙○○之通姦告訴時,其與被告乙○○已無婚姻關係,告訴人對「前配偶」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同條前段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此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同時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即被告丙○○,故告訴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則就被告丙○○涉犯本案相姦罪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