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原告 余儒杰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惟起訴狀未能具體載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及方式,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追訴之內容、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等法定程式事項,並徵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原告雖於109年1月20日提出補正狀,其請求內容仍未臻明確,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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