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45號原告 陳乎忠 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上寶公司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對被告上寶公司起訴部分,至原告另起訴之共同被告 陳睿達 則另行審理)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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